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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6 條
具有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之資格經遴
選為檢察官者,其研習期間為一年。
第 7 條
前條之研習分三階段實施,第一階段為法律實務及相關理論課程,第二階
段司法警察機關業務、檢察及審判司法業務學習(以下簡稱司法業務學習
),第三階段為綜合研習。
研習期間得視需要舉行各種擬判測驗、隨堂考試及法律課程考試,其科目
及方式於考試前公布之。
第三階段得舉行口試。
第一項各階段之研習,得視實際需要,經研習審議小組決議於研習期間內
增加、縮短或變更其實施次序。
第 8 條
研習總成績及各階段成績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第一、二、
三階段各占總成績之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十。
因娩假、流產假及不可歸責於研習人員之事由致無法到考而改期測驗者,
其成績以改期測驗之成績計算,改期測驗以一次為限。因事假缺考而改期
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八十計算,餘因事假以外之其他假
缺考而改期測驗者,其成績逾六十分部分以百分之九十計算。
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未達測驗科目
三分之一者,得補考一次,補考成績逾六十分者,以六十分計。因改期測
驗而成績不及格者亦同。
司法業務學習成績由司法業務學習機關(以下簡稱學習機關)隨時考核研
習人員之專業能力、學習態度、出勤勤惰、品德修為及禮儀應對,並填具
本部遴選檢察官司法業務學習總成績考核表、指導檢察官成績考核表及兼
任導師成績考核表評定成績。但司法業務學習成績之評定,如有違反研習
規定或其他不當之情事,研習審議小組得逕予審定成績及格,或准予延長
司法業務學習期間,於期限屆滿後,重新評定,延長期間不得逾原司法業
務學習期間,並以一次為限。
第二項之規定,於口試準用之。
研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結業,由司法官學院陳報本部,由本部依研習
成績提本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派職。
第 10 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
    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
    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
    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
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