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 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 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