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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職期為四年,得連任
一次;其經調任其他職務滿二年後,再調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另行計算,但轉任行政執行機關職務者,其
回任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時,職期前後合併
計算。
前項職期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計入職期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其他職務。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