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1
一、本要點係依據法務部訂頒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9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7  點規
    定訂定。
2
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緩起訴處分金及認
    罪協商金支付公益團體或公庫之審查及監督執行事宜,將設置審查小
    組,由檢察長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觀護人及書記
    官長等適當人員 3  至 5  人;並得納入金門縣政府代表 1  人、社
    會公正人士 1  人、財務會計專業人士代表 1  人,擔任審查小組成
    員。由主任檢察官擔任召集人,並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審查小組每
    年定期集會 1  次,遇有專案申請時得召開臨時會。審查小組審議事
    項應呈報檢察長核定之。
3
三、申請者資格:審查小組辦理審核作業時,應注意申請者是否符合下列
    資格。
(一)公益團體該團體設立目的,應以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
      補償或法律宣導等公益活動為工作項目者為優先,並以金門縣境內
      之公益團體為原則。
(二)地方自治團體。
4
四、申辦程序:
(一)應備文件:
    甲、符合上列資格之公益團體應檢附下列相關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
        申請表格如附表一。
        1.組織資料:
       (1)合法成立之公益團體證明(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2)最近 2  年內已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成立未滿 2
            年,自成立之日起之服務內容及運作績效書面報告)。
       (3)向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經費補助之情形。
       (4)最近 2  年度之財務報告。
        2.專案申請者之活動方案資料:
       (1)方案摘要表。
       (2)方案經費預算書暨申請表。
       (3)方案詳細計劃書。
    乙、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時應檢附執行計畫書向本署提出申請。該執行
        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用途(應優
        先指定用於協助犯罪防治、更生保護、被害人補償或法律宣導等
        公益活動)、支用方式及運作績效。
(二)申辦時間:
      一般性申請應於每年 1  月 15 日前提出申請(專案申請不在此限
      )。本署於當年 1  月 30 日前審核決定准駁。各受領緩起訴處分
      金或認罪協商金之公益團體應每年提出申請計劃,由本署決定准駁
      支付之期間以 1  年為限,每年提出申請,每年審核。
(三)申辦流程:
      1.執行秘書針對申請文件是否完備,進行初步審核,未完備者,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2.申請資料完備者,執行祕書應報請召集人召開審查小組會議進行
        審查。會議召開前,本署得委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構協助並提供
        意見。
      3.審查小組通過後,經檢察長核定者應編列名冊,供檢察官擇定作
        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支付對象之用。
      4.審核表格如附表二。
5
五、核定名冊:經審查小組審核通過之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應編列名
    冊,供本署檢察官擇定作為指定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
    之用。
6
六、經本署列為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支付對象之公益團體,須設個
    別專戶,專款專用,並應將該帳戶名稱及帳號、公益團體聯絡人及電
    話等資料陳報本署。
7
七、支付處分金之方法:
(一)向地方自治團體支付者,檢察官命令被告向縣(市)政府、鄉鎮公
      所之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時,受付單位應書寫○○縣(市)政府、○
      ○鄉鎮公所,且除命被告持檢察官之書面命令前往繳納,俾受付政
      府(公所)或代收銀行有所憑外,應另函知該受付之政府(公所)
      ,俾該政府(公所)於受款後,得據以函知本署。
(二)向公益團體支付者,應由該公益團體掣給正式收據,收據內容應註
      記是項收款為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性質,且不可作為抵扣所
      得稅之用。
8
八、執行結果陳報之查核評估及審查:受支付團體,應於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前,將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支用明細、用
    途、單據(憑證)、範圍等情形主動陳報本署;專案申請者,於專案
    活動結束後 15 日內,應檢附執行報告摘要表、成果報告書、活動照
    片、經費使用明細表與各項費用支付單據等報告本署,以供查核評估
    。本署得指定主任檢察官等適當人員或委請專家學者或相關機構組成
    查核評估小組,分別進行期中督導及期末查核。經本署審核小組審查
    認績效不彰、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運用不當、拒絕提供查核評
    估資料、提供不實之查核文件,或有其他重大違反公益目的之公益團
    體,查核評估小組會議得為決議後,報請檢察長核定自支付對象名冊
    中除名或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9
九、本署由執行祕書及和股書記官負責統計各該公益團體已、未受補助之
    金額,並按補助金額之多寡建立排序表,該排序表每月送交各檢察官
    參考。如已達補助上限,執行秘書應會知檢察官停止支付。
10
十、本署得視緩起訴或認罪協商之被告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之
    實際狀況,分次或為部分支付,不受申請金額之限制。
11
十一、公益團體經本署除名,並附理由通知該公益團體後,本署檢察官仍
      誤為指定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時,該公益團體應於受領後 5  日內主
      動退還該筆款項。公益團體對於本署除名之決定,不得有任何異議
      。
12
十二、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