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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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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重大刑事案件,指災害區域內發生之下列刑事案件
    :
(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妨害救災罪。
(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四)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五)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
(六)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之妨害販運農工物品罪。
(七)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竊盜罪。
(九)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加重搶奪罪。
(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收費設備詐
      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三電腦詐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
(十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十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及第
        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
(十三)其他嚴重影響災害區域內之公共安全、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刑
        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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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人民因重大災害失蹤時,檢察官得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
    ,向法院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於前項裁定後,檢察官發現失蹤人尚生存者,除失蹤人已向原裁定法
    院陳報或聲請撤銷原裁定者外,應視係於裁定確定前或後發現,分別
    通知原裁定法院或依職權聲請撤銷原裁定。
    於第一項裁定後,檢察官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
    驗屍體證明書,並依前項規定分別情形通知原裁定法院或依職權聲請
    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對裁定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之被告,不得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六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但得斟酌案
    情,不經拘提而逕行通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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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重大災害發生後,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力不足因應相驗
      時,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指派其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法醫師、檢驗員或其他適當人員至災害區域內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協助辦理相驗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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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檢察官辦理災害區域內之重大刑事案件,應縝密詳實蒐證,如發現
      得為證據之物而有扣押之必要,且不妨礙救災者,應即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儘速扣押,以利保全證據,並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
      檢察官於辦理因空難而發生之重大刑事案件,並依法扣押相關證物
      時,應與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協調配合,並注意飛航事故調查法及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與檢察機關辦理飛航事故調查協調聯繫作業要
      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