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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5 條
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檢察署、軍事法院檢察署得請電信事業主管機
關及電信事業協助提供執行上所需之相關資源,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構)
或團體建置監控設備、提供專業技術服務。
前項委託建置設備或提供服務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委託機關支付
。
第 6 條
觀護人經綜合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之前科紀錄、保護管束執行情
形、警察機關查訪意見、矯正機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
稱防治中心)鑑定、評估、治療等相關資料,認有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必要
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實施之。
前項監控期間自檢察官許可之日起算,至受監控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止。
惟每三月須評估一次,若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報請檢察
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執行。
第 12 條
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裝置科技監控之訊號接收設備。
觀護人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或通報,應即進行判讀及查證,認受監控人有
脫離監控處所、進入禁止接近之特定場所、接觸禁止接近之特定對象或違
反前條應遵守事項之虞時,應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
觀護人認受監控人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於必要時,得通報警察機關
及防治中心;各機關、人員接獲通報後,應依職權為適當之處置。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法警、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應指定值日人員負責接
收科技設備監控訊號,並於接獲異常之監控訊號後,立即通報觀護人。
第 14 條
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
執行。
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
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