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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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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為結合民間力量推展更生保護業務,達成刑事預防犯罪目標,
    並提升補助業務效益,有效配置資源,特依據更生保護法第九條第二
    項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行注意
    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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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補助對象:更生保護會及其他已立案之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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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期間:
(一)一般性補助:年度持續執行之計畫,應依年度計畫,於年度開始二
      個月內提出申請
(二)專案性補助:非屬持續執行之一般性案件,且符合本部當年度重點
      政策,由申請單位隨時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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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補助項目:
(一)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出獄前後教化協助及關懷輔導事項。
(二)辦理更生受保護人收容輔導事項。
(三)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家屬及更生輔導員聯繫協調事項。
(四)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就業、就學、就醫及就養等輔導事項。
(五)辦理更生受保護人家庭急難救助或關懷協助事項。
(六)辦理更生受保護人與被害人或近鄰調解事項。
(七)辦理更生受保護人追蹤輔導事項。
(八)辦理其他更生保護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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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補助條件:
(一)服務績效良好。
(二)服務目標具體。
(三)預期效益可達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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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申請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
(一)公文。
(二)計畫書:內容應包括目的、主(協)辦單位、時間(或期程)、地
      點、參加對象、內容、效益、經費概算、經費來源及收費基準等項
      (格式如附件一)。
      1.經費概算內容應包括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預算數、自籌金
        額及申請補助金額等項(格式如附件二)。
      2.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時,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
        ,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3.申請單位至少應編列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自籌款,並須附自籌經費
        證明。
      4.申請計畫自籌經費包括申請單位編列預算、民間捐款及其他機關
        補助等。
(三)申請單位均應檢附章程及立案證書,如為法人應加附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
(四)上年度或歷年工作成果。
(五)其他應備文件。
    申請案件欠缺相關文件或內容不完整時,申請單位應於本部指定之期
    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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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補助案件,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依各年度施政計畫重點、
    預算額度、申請補助之計畫內容、申請單位之執行能力、預期效益審
    查後,依本要點及本部分層負責規定,針對補助項目及額度擬具初審
    意見,簽奉核定後辦理。必要時,得先由本部派員實地勘察,或指定
    次長一人召開會議提出複審意見後再行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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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撥款及結案程序:
(一)申請案件經審查核定後,由本部通知申請單位請款。但本部得視申
      請計畫規模、申請單位執行能力、執行方式、補助額度等,採取計
      劃執行後核銷方式撥款。
(二)接受補助單位,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應將成果報告、實際
      支用經費明細,送本部辦理結案;採執行後核銷方式撥款者,應於
      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將前二項資料報本部辦理核銷。
(三)結案時,如有結餘款,應併同本部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
      收入繳回。
(四)結案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明列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
      際補(捐)助金額。(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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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督導及考核:
(一)申請單位接受本部補助款後,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
      或移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須變更計畫者,應先報請本部核准後方
      得變更,本部並得重新核定補助金額及結報日期:(格式如附件四
      )
      1.變更後之預期效益或預算金額較原申請計畫效益及金額降低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
      2.計畫服務對象變更。
      3.其他足以影響補助款效益之變更者。
(二)申請單位未依前項規定逕行變更辦理計畫,本部得於結案時,依變
      更比例要求申請單位繳還補助款。
(三)申請單位接受補助者,其支出憑證應參照「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
      規定辦理,並至少保管三年;另與本部補助款有關之會計報告、帳
      簿及重要備查簿,自補助款核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以利本部
      查核。
(四)本部得派員訪查、考核接受補助案件之實際執行情形。
(五)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
      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接受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單位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
      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
      定,並應受本部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