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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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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為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項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規定,
    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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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
    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本院
    提出之具體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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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
    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
    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
    第二項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電話、住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件位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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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本院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政風室負責聯繫
    協調,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第三點第二項之
    資料,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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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於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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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組室受理;非屬本院權責者,應逕移
    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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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民之陳情符合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受理機關應依上開規
    定予以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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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
    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或
    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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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處理人民陳情案件,得視案情需要,約請陳情人面談或派員實地調查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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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
    ,以簡明、肯定之文字答復陳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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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應予登記、區分、統計及列入管制,並視業務性
      質分別訂定處理期限,各種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其未能在規
      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准延長,並將延長理由以書
      面告知陳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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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人民對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其他法定程序之事
      項提出陳情時,本院應告知陳情人,或逕移送主管機關並副知陳情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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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
      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
        虛報或不實者。
   (四) 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
        關陳情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院或法務部陳情而交辦者,本院得僅函知陳情
      人,並副知法務部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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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
      辦理:
   (一) 檢察、警察、調查機關進行偵查中者。
   (二) 訴訟繫屬中或提起行政救濟者。
   (三) 經判決或決定確定,或完成特定法定程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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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處理人民陳情案卷,應以案為單元建立檔案,並定期將陳情案件數
      量及涉及問題性質、類別及處理結果等,加以檢討分析,提出改進
      建議,供機關首長及有關單位參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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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本院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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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對於處理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對於違反本要點各點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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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作業要點奉  院長核可,提報院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