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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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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防範刑事案件被告逃匿之聯繫,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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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對於嚴重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或於社會治安、
    經濟秩序有重大危害之刑事案件 (以下簡稱特定刑事案件) ,於偵查
    、審理期間及執行前認被告有逃匿之虞者,應即層報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                                                  
    前項案件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核後,認有必要時,應將案件
    建檔列管,並得指示相關檢察署檢察長,確實掌握該案件於偵查及各
    審級審理終結之情形,並定期提報偵查、審理進度。但依案件之性質
    ,認宜由指揮偵辦之檢察署自行辦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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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為防範前點第二項特定刑事案件被告逃匿,
    得邀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署長、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法務部調查局局
    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司令及指揮偵辦之檢察署檢察長共同組成專案
    小組辦理之。但案件宜由指揮偵辦之檢察署辦理時,得由該檢察署檢
    察長召集轄區之司法警察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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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二審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專案檢察官專責辦理防範前開特定刑事
    案件被告逃匿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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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點之專案檢察官得指揮司法警察機關派員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進行必要之觀察及動態掌
    握,並隨時向檢察官報告觀察及動態掌握情形。
    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觀察及動態掌握之結果,認前開刑事案件被告有
    逃匿之虞時,應即報請指揮之專案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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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負責特定刑事案件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應充分注意被告之情形,掌握被
    告在法庭上各種表現,並進行評估,如出現對案件專注程度有明顯落
    差,或放棄辯解情事,或有特殊情況,經研判有逃匿之虞時,應即報
    由檢察長依本要點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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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前開專案檢察官依第五點之觀察及動態掌握結果,認被告確有逃匿之
    新事證時,應報告檢察長,適時由承辦檢察官為限制出境或向法院提
    出聲請羈押,或由公訴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羈押、限制出境及其他
    經法院認為適當之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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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負責指揮執行特定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之受刑人有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時,應即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
    行拘提;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
    前項拘票之簽發,如因情形急迫,於正式拘票傳送前,得以傳真拘票
    之方式通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據以執行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