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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理由:
第 26 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
:
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
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
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32 條
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國家機密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絕對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第 34 條
刺探或收集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刺探或收集
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或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刺探或收集屬絕對機密或其擬訂等級屬絕對機密之事項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