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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理由: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
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
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
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
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
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
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
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
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
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
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
,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 34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
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