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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監所作業者勞作金之提撥,依羈押法第十七
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五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
變賣者,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悉數撥入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
害補償金專戶。
前項所稱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犯罪行為之所得。
犯罪行為人因受緩刑宣告、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自應支付金額總額提撥百分之十,匯入
第二十一條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專戶。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撥付或私人、團
體捐贈之所得。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
一、全民健康保險。
二、勞工保險。
三、公教人員保險。
四、軍人保險。
五、就業保險。
六、農民健康保險。
七、學生團體保險。
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九、國民年金保險。
十、其他經法務部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
本法第十一條所定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指依
國家賠償法、冤獄賠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領之賠償或補
助。
第 22 條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