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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發給慰問金。
前項所稱作業,指從事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作業。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 3 條
受刑人慰問金發給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作業致死亡者:新台幣 (以下同) 三十萬元。
二、因作業致受傷者:最高金額不得逾二十萬元。
三、因作業致罹病者:最高金額不得逾十萬元。
第 4 條
申請慰問金應由監獄檢具下列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
一、申請慰問金報告表。
二、受傷、罹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
前項申請報告表應敘明受刑人受傷、罹病或死亡原因及處理情形。
第 5 條
慰問金應由受刑人本人或最近親屬具領。死亡者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
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受刑人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經受通知人拋棄或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
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慰問金由最近親屬具領時,應按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發給之。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