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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係
指無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一、聚眾騷動、圖謀脫逃或強暴脅迫管教人員之情形。
二、最近一年內有違規紀錄或執行期間違規三次以上之情形。
三、無期徒刑受刑人其累進處遇第一級責任分數抵銷未逾半。
四、本案為通緝到案執行且另涉刑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
五、另涉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罪,或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或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其案件在偵查、審理
    中。
六、另涉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
    。
七、現罹法定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八、重度肢體傷殘。
九、曾被遴選至外役監執行,因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經核准
    解送其他監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