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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保安處分處所,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受處分人出入時,應檢查其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 3 條
  保安處分處所,遇有天災事變,須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處分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時,
  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 4 條
  天災事變在處所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處分人護送至相當場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
  前項被釋放之受處分人,應於釋放時起四十八小時內,回原處所或警察機關報到。
第 5 條
  受強制工作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者,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
  靜室。
  前項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 6 條
  施用戒具非有強制工作處所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長官
  。
第 7 條
  強制工作處所官員使用攜帶之槍械,以發生左列情事而有必要時為限:
  一、受處分人對於他人為強暴或脅迫行為時。
  二、受處分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處分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處分人或幫助受處分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時。
第 8 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處分人,應於不妨礙其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戒護。
第 9 條
  受感化教育處分人,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收容於鎮靜室,非有緊
  急情形,不得施用戒具。
第 10 條
  感化教育處所,係採軍事方式管理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 11 條
  對於受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處分人,得指定區域於限制時間內,許其自由散步。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七條於本章準用之。
第 13 條
  於公私立醫院執行禁戒監護及強制治療處分時,應嚴予隔離。
第 14 條
  對於受禁戒處分人及強制治療處分人收受之衣物,應嚴加檢查,必要時並得予以化驗。
第 15 條
笫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附註:保安處分執行法奉行政院五十三年七月九日令准自五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臺灣省為施
  行區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