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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理由:
第 4 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
    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在
    此限。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