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執行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執行槍斃時,應令受刑人背向行刑人,其射擊部位定為心部,行刑人應於 受刑人背後偏左定其目標。但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檢察官得命改採射擊 頭部之執行死刑方式。 執行槍斃時,行刑人與受刑人距離,不得逾二公尺。
執行槍斃或藥劑注射刑逾二十分鐘後,由蒞場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或醫師立 即覆驗。對捐贈器官之受刑人,執行槍斃,經判定死亡執行完畢,始移至 摘取器官醫院摘取器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