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前點之審查應於分案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結果,如認有發
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
件外,應即以書面 (格式參考附件一) 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
指定期間,檢附卷證全部或一部之影本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
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卷應留署備用。
「立」字案審查完畢時,應改分偵案或他案,並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
之:
(一) 有發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後,將案件交
各股檢察官辦理。
(二) 認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
「立」字案逾十五日未完成審查者,應自動改分「偵」或「他」案送
各股檢察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