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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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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
    有關檢察官發交或發回卷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
    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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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新收案件,得於收案後暫冠「立」字號,由檢察
    長或檢察長指定之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就案件之調查或蒐證已否完
    備,先行審查。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依前項指定專人審查新收案件者,應即分「偵」
    或「他」案由各股檢察官逕為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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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點之審查應於分案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結果,如認有發
    交或發回卷證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證據之必要者,除人犯在押之案
    件外,應即以書面 (格式參考附件一) 敘明應補足及調查之部分,並
    指定期間,檢附卷證全部或一部之影本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
    檢察事務官依限辦理,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卷應留署備用。
    「立」字案審查完畢時,應改分偵案或他案,並分別依下列情形處理
    之:
 (一) 有發交或發回必要者,依第五點第一項或第二項辦理後,將案件交
      各股檢察官辦理。
 (二) 認無發交或發回必要者,逕分各股檢察官辦理。
    「立」字案逾十五日未完成審查者,應自動改分「偵」或「他」案送
    各股檢察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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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交或發回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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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或報告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發回原司法警察機
    關者,應另分「核退」字案,發交他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事務官者,
    應另分「核交」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關
    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止
    進行。
    告訴、告發、自首或非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案件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
    發交司法警察機關者,應另分「發查」字案,發交檢察事務官調查者
    ,應另分「交查」字案,登簿列管,並應即通知告訴人、被告及其他
    關係人 (格式如附件二) ,原「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得暫時停
    止進行。
    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於三個月內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後重行移送或報告者,「核退」、「核交」、「
    發查」或「交查」案始得報結,原「偵」或「他」案辦案期限即繼續
    進行。
    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逾三個月未完成重行移送或報告者,原
    「偵」或「他」案之辦案期限於停止進行滿三個月後,應繼續進行,
    但「核退」、「核交」、「發查」或「交查」案仍須待司法警察 (官
    ) 或檢察事務官重行移送或報告時方得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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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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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
    ,不宜將卷證發交或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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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
    者,應指明調查及應蒐集之證據或調查不足之部分,一次命調查或補
    足,並注意稽催,以免案件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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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發交或發回案件之審查標準,提供轄區內司法
    警察機關參考。並定期將司法警察 (官) 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查
    、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案件之情形,提出於各地區檢警聯席會議,以
    作為檢討改進檢警偵查業務及司法警察機關績效考核之參考。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轄區內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檢察官發交、發回調
    查、蒐集證據或補足調查之案件成效不彰者,必要時宜指派專責檢察
    官予以指導,並建議其上級機關督導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