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執行階段之檢察案件,其卷宗號數,依案件之種類,於號數上冠以字 樣如下: (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執聲沒」 。 (二)聲請減刑案件:「聲減」。 (三)聲請撤銷減刑案件:「聲撤減」。 (四)刑事執行案件:「執」(罰金執行加附「罰」)。 (五)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發交地方檢察署執行裁判確定案件:「執 發」;發交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確 定案件:「執發他」。 (六)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完畢,發還地方檢察署,及無罪、 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管轄錯誤、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 執他」。 (七)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已執行一部分,其尚未執行部分發交地方 檢察署續行執行案:「執續」。 (八)附條件緩刑執行案件:「執緩」;受託代執行案件:「執緩助」。 (九)附條件緩刑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 務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勞」、「執護勞助」。 (十)附條件緩刑為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指定觀護人執行特定事項 案件及受託代執行案件:「執護命」、「執護命助」。 (十一)附條件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案件:「執保」。 (十二)觀護人執行性侵害付保護管束人出監前評估作業:「執護評」。 (十三)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案件:「執撤緩」。 (十四)確定判決併宣告保安處分案件,執行刑罰時及執行保安處分時: 「執」、「執保」。 (十五)延長、免除、或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 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等聲請案 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聲請付保安處分案件:「執聲」;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法院裁定駁回,前已報結之執字案件,交執行 科繼續執行:「執再」。 (十六)有關非常上訴或再審經撤銷改判致刑期變更、免除或許可保安處 分之執行、免除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宣告、撤銷保護管束、定 應執行之刑、累犯更定其刑、法院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更為審判等 案件,及假釋中或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案件,經聲請法院裁判 後再付執行案件:「執更」。 (十七)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執護」。 (十八)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原分執更案由監獄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保護管束命令釋放出獄,由住居所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保護管束:「執更護」。 (十九)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法院裁定結果:「執護他」 。 (二十)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案件及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 執護助」、「執更護助」。 (二十一)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之裁判:「執沒」;執 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裁判:「執 沒他」。 (二十二)執行刑法第三十六條之從刑(即褫奪公權):「執從」。 (二十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移送觀護人室: 「刑護勞」。 (二十四)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件,觀護人執行部分社會勞動時數後交執 行科繼續執行:「執再」、「罰執再」。 (二十五)已發監執行之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案件,嗣後檢察官准予受 刑人聲請繳納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執再」、「罰執再」。 (二十六)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保安處分費用之 案件:「執保費」。 (二十七)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聲非」、「執聲再」 。 (二十八)當事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非常上訴或再審之案件:「執請非」、 「執請再」。 (二十九)檢察官對於法院所裁定之刑事執行案件提抗告之案件:「執抗 」。 (三十)執行中或執行完畢案件之其他訴訟上聲請,而應予函復之案件: 「執聲他」。 (三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 給付義務事項之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附 」。 (三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判處罰金刑,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罰執附」。 (三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為緩刑宣告,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 認罪協商案件,其執行案件之冠字號:「執他附」。 (三十四)法院判決緩刑,宣告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內附記被告應履行 特定給付義務事項之執行案件:「執保附」。 (三十五)緩起訴處分執行案件:「緩」。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者:「緩續」;如緩續案件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又 發生上述情形者:分「緩續(一)」,餘類推。 (三十六)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之執行案件:「緩助」。 (三十七)依監獄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事宜案 件:「執保醫」。 (三十八)有關執行保安處分中及執行戒治處分中之受處分人保外醫治案 件:「執保保醫」、「戒執保醫」。 (三十九)對於證人罰鍰之執行以及囑託執行此類案件:「罰鍰執」、「 罰鍰執助」。 (四十)觀護人受囑託執行檢察官准許社會勞動案件:「刑護勞助」。 (四十一)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 (四十二)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 (四十三)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勞助」。 (四十四)觀護人受囑託代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履行事項:「緩護命助」 。 (四十五)觀護人執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 導等之履行事項案件,以及觀護人受託執行此類案件:「緩護 療」、「緩護療助」。 (四十六)附條件緩刑指定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 遇措施案件及受囑託代執行此類案件:「執護療」、「執護療 助」。 (四十七)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執行之案件:「執護監」。 (四十八)觀護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執行之 案件:「執護測」。 (四十九)受囑託辦理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測謊之案件:「執護 測助」。 (五十)執行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法院駁回聲請減刑之案件:「 執減更」、「執減更他」。 (五十一)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作業流程規定 ,有關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送請院方裁定之案件:「執聲付 」。 (五十二)受刑人經通緝後自行歸案之案件:「歸緝」。 (五十三)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執行移交國法 院裁判之案件:「執跨聲」。 (五十四)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接收受刑人,或 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執行遣送受刑人之案件:「執跨」。 (五十五)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 定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之案件:「執跨抗」。 (五十六)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先前所宣告 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免」;依同條規定向法 院聲請減輕先前所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之案件:「跨聲 減」;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減刑或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案件 :「執跨減更」。 (五十七)檢察官收受法院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裁定,經簽准不提抗告,或抗告經駁回之案件:「執跨他」。 (五十八)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後重新 送分案件:「執護續押」。 (五十九)受囑託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中另受羈押,於假釋期滿 後重新送分案件:「執護助續押」。 (六十)經法院裁定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及負擔費用之案件:「執登」。 (六十一)延續執行偵審中所命科技設備監控業務之案件:「執控」。 (六十二)簽結之執沒案件,因查有財產,或於執行屆滿前三個月再行分 案之案件:「執沒續」、「執沒續(一)」、「執沒續(二) 」,餘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