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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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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 (格式如附件六) 、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格式如附件七) 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
      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
      善機關殯葬之。
      第一項人員出具前項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有為保全證據必要之情
      形外,不可限制其配偶或親屬埋葬屍體之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