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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2 條
  訓誡處分由法官在少年法庭執行,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由少年及其到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
  在保護少年之人與輔佐人簽名。
  前項處分宣示時,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庭並捨棄抗告權者,得於宣
  示當庭執行。
  執行訓誡處分時,法官應以淺顯易懂之言語加以勸導,並將所曉諭少年應遵守之事項,以
  書面通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
第 3 條
  假日生活輔導由法官指揮執行,應於訓誡處分執行後,交由觀護人或其他具有社會、教育
  或心理學專門知識之適當機關、團體、個人,於假日利用適當場所行之。
  執行假日生活輔導,應以改正少年不良習性之必要方法,對少年施以品德教育,輔導其學
  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惟應注意維護少年之名譽及其自尊。
  前項輔導並得以育樂方式啟發少年心智,亦得與其他機關、團體合作辦理。其以集體輔導
  方式行之者,應先訂定集體輔導計畫,經少年法庭核定後為之。
第 16 條
  為輔助保護管束之執行,各地方法院得視實際需要,聘任適當之人為榮譽觀護人。
  前項榮譽觀護人設置要點另訂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4 條
  (刪除)
第 31 條
  對於兒童之感化教育處分,應視個案情節及矯治其不良習性之需要,分別交由家庭寄養,
  或教養院、智能不足兒童教養院、傷殘兒童重建院、精神病兒童保育院或其他兒童教養處
  所執行之。
  各地方法院得在轄區內徵聘生活美滿並熱心兒童福利之家庭為榮譽家庭,接收兒童之寄養
  。
  第一項之教養處所設置前,得將受感化教育處分兒童交少年輔育院執行之,但應與受感化
  教育處分少年隔離,並採家庭型態之教養方式執行之。
第 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