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6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
完畢之當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
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
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
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 78 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
第 80 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