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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或第十條所為之許可、不予許可、撤
銷許可、廢止許可或處罰,應由法務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
主管機關後為之。
第 3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申請許可後,得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前項臺灣地區仲裁人,以申請時已向臺灣地區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為
限。
第 4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受聘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之前,應檢具申請書、
仲裁人資格證明書、大陸地區出具之聘任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向所屬臺
灣地區仲裁機構 (以下簡稱仲裁機構)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許可。
第 5 條
對於前條之申請,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  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二  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  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
四  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
五  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第 6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許可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申報書、受任文件、卸任證
明等相關文件,向仲裁機構申報:
一  受選任或指定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
二  卸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
三  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事項。
前項申報案件,經仲裁機構審查相關文件核無不符情事後,應函轉法務部
,副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第 7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大陸地區擔任具體仲裁事件之仲裁員者,應於該仲裁事
件終結後一個月內,將仲裁結果作成報告,送由仲裁機構彙報法務部,副
本抄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各該事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經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或廢止許可,並得於三年內不受理其再申請案:
一  檢附之文件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二  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三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違反第六條所定之申報義務或前條所定之報告義務。
五  不具有仲裁法所定得為仲裁人之資格或經仲裁機構撤銷其登記。
六  違反其他有關監督、管理仲裁人之規定。
第 9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為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員者,
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許可者,以未經許可論。
第 10 條
臺灣地區仲裁人未經許可擅自擔任大陸地區仲裁委員會仲裁員者,應依本
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書函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