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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16 條
學習律師之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成績不合格者,不得結業。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評定為不合格:
一  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  基礎訓練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課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二十分之一,
    或請假及曠課合計時數逾各該訓練總時數十分之一。但因喪假、產假
    、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
    核准,於基礎訓練期間所生之請假時數,不在此限。
三  有妨礙學習之行為,情節重大。
四  實務訓練期間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情節重大。
五  實務訓練成績未達七十分。
六  基礎訓練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但基礎訓練測驗成績五十分以上、未
    達七十分,經補測驗一次後達七十分,不在此限。
學習律師於基礎訓練期間每一課程遲到、中途離席或早退逾十五分鐘未滿
一小時者,應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請假一小時。
當日未完成請假手續者,以曠課一小時論。
學習律師有第二項第二款但書規定之情事,除申請停訓外,應申請參加當
年度或次一期基礎訓練補足所缺課程科目及時數;逾期未申請者,應評定
為不合格。
因喪假、產假、重病或其他正當事由經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
或全聯會核准未參加基礎訓練測驗者,得申請補行測驗。但於未補足前項
課程科目及時數前,不得參加基礎訓練測驗。
基礎訓練之測驗方式、測驗科目及成績評定方式,應由受委任(託)辦理
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陳報法務部核定後實施之。
第 17 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第 19 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
第 20 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  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