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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十二
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十四、第
四十八條至第五十條及第五十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九十九
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