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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7 條
前條人員於接到受訓通知後,除因婚、喪、分娩、流產、重病或其他重大
事由,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本學院申請,經核准延期報到者外,應於指
定期日,依報到須知之規定至本學院報到。
前項申請延期報到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經准予延期報到之期間視
為請假,依本學院學員請假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予以扣分。
第 9 條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
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
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
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
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
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
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10 條
司法官訓練期間定為一年六個月至二年,分下列三個階段實施。每期始業
、結業日期,應於開始前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一、第一階段:學員先行在本學院接受基礎講習課程與各類課程之講授、
    研習、擬判及演習。
二、第二階段:學員赴行政機關及相關機構學習行政業務等事項後,分配
    至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學習審判、檢察等業務。
三、第三階段:學員回本學院接受擬判測驗、實務綜合研討及分科教育等
    。
前項訓練為性質特殊之司法官養成教育,受訓人員不得免除訓練。
第一項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議
增減或變更。
教學參訪、有關品德學識培養之各種項目及康樂活動等,於訓練期間內酌
定時間配合進行。
第 15 條
學員學業成績與品德學識成績之計算,各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及格,
不滿六十分為不及格。
學員學業成績之計算,分下列二類:
一、學科成績,占百分之六十五。
二、學習成績,占百分之三十五。
第 17 條
學員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重新訓練:
一、第一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二、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三、第三階段擬判測驗成績達三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前項各款成績不及格科目各未達考試科目三分之一者,得予補考一次。無
故不參加補考或補考後仍有不及格者,應予重新訓練。
學員有前二項規定應予重新訓練情形者,仍留本學院訓練,由本學院函報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經核定重新訓練者,應於接受書面通知
次日起停止受訓,並於一個月內向本學院申請重新訓練。
重新訓練以一次為限,並應自費參加另期全部三階段訓練。
第 19 條
學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受訓資格: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未依規定申請延期報到或申請未准而未依規定報到。
三、學業成績中學科或學習成績有一類、第一階段擬判測驗達二分之一以
    上科目、第一階段法律課程考試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或第三階段
    擬判測驗成績達二分之一以上科目不及格。
四、學員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五、經核定重新訓練人員未於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六、重新訓練後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予重新訓練之情形。
七、請假除因公假、婚假、喪假、產前假、陪產假或分娩、流產、重大傷
    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合計達全期訓練期間五分之一。
八、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二點五;或訓練期間達二十
    四週者,其曠課時數累計達二十小時。
九、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考試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情節嚴重,有具體事
    證。
十一、關說案情,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十二、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應由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情形者應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
本學院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
第 26 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
正施行前,已報到參加訓練之人員,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 2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
日施行;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施行;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