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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立法理由: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
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有關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之資金籌劃。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關於法人之籌備或設立事項。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之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
      組織之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信託、其他法人或協議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
      、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
      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或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
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
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
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
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第 6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及業務規模,建
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第一款事項之執行。
四、備置並定期更新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
五、稽核程序。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制度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執行措施,前項查核之方式、受委託
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
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制度,或前項辦法中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
序、執行措施之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
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9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
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前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者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
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
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該機構或事業之負責人、董事、經理人及職員,亦同
。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
前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
,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之範圍、方式、程序之規定
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
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 條
為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國際合作,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指定之
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經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為下列措施:
一、令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強化相關交易之確認客戶身分
    措施。
二、限制或禁止金融機構、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
    國家或地區為匯款或其他交易。
三、採取其他與風險相當且有效之必要防制措施。
前項所稱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下列之一者:
一、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
二、經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公告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
    之國家或地區。
三、其他有具體事證認有洗錢及資恐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
第 16 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
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
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
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 22 條
第六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
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
陳報查核成效。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