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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1 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行政院衛生署另定之。
第 11-1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第 12 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並於每月月
終表報法務部。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各戒治處所、感訓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法院對受拘提或逮捕到場之被告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除另因他案依
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移送執行或其他事由須送還法官、檢察官處理
者外,應即釋放之。
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
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
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
第 20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5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經送
觀察或勒戒中之案件,原指定勒戒處所應繼續為觀察、勒戒,其期間合計
不得逾二月,並就其觀察、勒戒情形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檢察官或法院應就前項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下列情
形處理之:
一、偵查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或少年法
    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審理中之案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 逕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一項情形,如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其觀察、勒戒期間屆滿者,除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或移送
執行者外,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
第 26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未送
觀察或勒戒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偵查中之案件: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就觀察、勒戒結果分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
    。
二、審理中之案件:應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逕為裁定
    ,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
    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逕為裁定將被告
    或少年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
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