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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法規名稱:
第 22 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
戒治人與非親屬、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
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
    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
    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
得增加或延長之。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
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
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第 3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