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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0:18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9 條
1.
發文日期:107.04.2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為免同一年度就(到)職及
定期申報重複之困擾,與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5  項不同申報類別申報期
間競合可擇一申報情形尚屬有間,另受理申報機關進行一定比例查核,申
報人誤載申報日,而未及於該年度抽籤前修正,因申報日無法事後補正,
該份申報表亦無法作為查核依據
2.
發文日期:104.12.02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
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
,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即可
3.
發文日期:104.04.0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等規定參照,公職人員在代理申報期間解除代理職務,尚具其他應申報財
產身分時,申報人代理申報或解除代理申報義務均毋庸辦理,僅須就其所
存應申報財產職務,辦理應辦申報類別即可
4.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係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於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前,應依據「各級政
府機關之首長」規定申報財產;法規配合修正後,則依據「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規定申報財產。
又地方公職人員因任期屆滿而轉任,且未中斷其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者,僅
須辦理本年定期申報,如確認當選後有不及通報之情事,應得再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相等之期間
5.
發文日期:103.12.0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
定參照,公職人員所代理為「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職務
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人實際代理該主管或副主管職
務時,該代理人即應申報財產;又代理人員縱於代理期間有請假情事,原
代理期間仍不因此中斷,應自實際代理滿 3  個月後申報財產
6.
發文日期:103.10.30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規定參照,公職人員財產代理申報,申報人僅須辦理代理申報,毋庸辦理
就(到)職申報,則基於代理申報期間僅三個月,無論選擇期間內何日作
為申報日,應均可達該法要求公職人員財產公開透明並接受外界檢驗立法
目的,尚無限縮申報人選擇申報日期間之必要;另申報人在代理申報期間
內解除代理,雖同時產生代理申報與解除代理申報義務,但得擇一辦理,
如其選擇解除代理申報,並另具有應向其他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之職
務,則該解除代理申報亦毋須辦理,尚不致造成申報人短期內須重複申報
7.
發文日期:103.09.02
要  旨:
法務部就「申報義務人如於卸(離)職申報期間內,復代理應申報財產之
新職務,可否免除原職之卸(離)職申報而僅辦理新職之代理申報疑義」
之說明
8.
發文日期:103.06.11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如申報人職位有固定任期,除有提前離職情事,其任期屆滿日
因屬明確,自應以該日為其「卸(離)職當日」據以辦理卸(離)職申報
9.
發文日期:102.05.06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等
參照已具財產申報義務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職務,或
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
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申報期間有無重疊
,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10.
發文日期:101.12.18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因退休或調職,自應以退休審定函所載退休生效日
或離職證明書所載離職日期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以當日為申報日,辦理
卸(離)職申報
11.
發文日期:101.09.03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法官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修正前,無論職務所列職等為何,受理申報機關(構)均為其所屬機關
政風機構,則其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政風機構亦有變動時,自應於就(
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如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則
可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12.
發文日期:100.03.24
要  旨: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
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
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如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
登記日,為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13.
發文日期:100.02.14
要  旨:
申報人如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並選擇辦理就(到)職或定期申
報者,得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惟仍應擇定卸(離)職日前之日
期作為財產申報基準日,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
14.
發文日期:099.12.27
要  旨:
有關部分縣市單獨或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其轄下新增、更名或裁撤之機
關應如何辦理財產申報之疑義
15.
發文日期:099.12.10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
報之財產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
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涉,僅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
自形式上比對之,惟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
並由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補正者,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
對,方為合理
16.
發文日期:099.11.03
要  旨:
有關北、高市議會議員卸(離)職及就(到)職申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之規定辦理,即應於就(到)職三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
報一次。同一申報年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而公職人員於喪失法定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但於辦
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則依規
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17.
發文日期:099.08.05
要  旨:
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
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其應以該法人合法清算終結而解
散之日,定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
18.
發文日期:099.03.05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於接任新職務後暫兼原職務一職
,並非屬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而須為卸職申報,因此,該公職人員
毋庸再為兼任職務作財產申報,僅須於解除該所兼任之職務時辦理卸(離
)職申報即可,但若所兼任該職之期間逾越該法所指定期申報之期間,自
仍應依該法定期申報之
19.
發文日期:098.12.10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
財產,復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變動者,仍應依該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
機構,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
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之
20.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選委會之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主任職務雖均為兼任,但
政風及會計主任既均係辦理政風及會計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21.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
關於鄉鎮市公所主計室課員兼任清潔隊或托兒所會計員,係屬該機關編制
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
財產
22.
發文日期:098.09.30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就(到)職或卸(離)職之財產申報期間,按期間以日、星
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則不在
此限
23.
發文日期:098.05.25
要  旨:
代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之職務者,即應
申報財產,如其所代理者,係「主管」或「主管人員」時,僅須該代理之
職務係依機關編制所置,且由原非法定申報義務之人依法實際代理該主管
或副主管職務者,該代理人即應依法申報財產,有無因代理該職務而支領
主管加給在所不論
24.
發文日期:098.05.19
要  旨: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
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
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
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25.
發文日期:098.02.27
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26.
發文日期:097.12.31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期間卸除原職,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辦理卸職申報
27.
發文日期:097.11.27
要  旨:
公職人員於新修正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期間內退休而喪失申報身分
,為避免短期內重複申報,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第 5  項規
定,就新法申報與卸(離)職申報擇一辦理
28.
發文日期:097.11.19
要  旨:
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首長、主管等公職人員,以及代表
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是否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有關
兼任公職人員規定及其申報財產疑義
29.
發文日期:097.09.25
要  旨:
因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修正,有關代理、兼任依該法申報財產之公職
人員,於新法施行時,應依新法申報,並依其代理或兼任之時間,給予申
報期間
30.
發文日期:095.11.28
要  旨:
95  年度公職人員財產應於期限內完成申報作業
31.
發文日期:095.02.17
要  旨:
有關警察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人員職務異動後是否仍需辦理就(到)職申
報疑義
32.
發文日期:000.00.00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3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
規定參照,申報義務人應於各項申報義務(含就到職申報、核定申報、代
理申報、指定申報、兼任申報及定期申報)法定期間內,喪失申報身分者
,方得就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擇一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