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7 條等規定,針對具高度政策決定權 及影響力公職人員,使其財產變動情形透明化。惟申報人配偶既於定期申 報前死亡,為繼承人時即應為變動申報,已達到揭露財產變動目的,且為 避免增加困擾,自無庸填報配偶於死亡前財產變動情形
有關具信託身分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後結婚、離婚或其未成年子女已滿 二十歲者,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之疑義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8 條規定之變動申報,應以所有權之變動為 基準,舉凡有關「自願性財產變動」以及「非自願性財產變動」之申報, 皆因亦涉及所有權之變動,因此亦應為變動申報,始符該法之立法意旨
鄉(鎮、市)民代表應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規定申報財產, 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關係人 亦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 員之利益
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將其不動產信託予信託業,惟一戶供 自用之房屋則不在此限,所稱「一戶」係指具獨立建物所有權狀之房屋及 其坐落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