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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5:05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5 條
1.
發文日期:111.02.23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或其配偶開設之診所或事務所,其經營型態
如係獨資或合夥,該獨資或合夥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
第 3  款「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暨相關申報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11.04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義務人持有土地地目為「墓地」、使用類別為「殯
葬用地」及具所有權狀之納(靈)骨塔如何申報,以及是否應強制信託疑
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9.12.16
要  旨:
有關員工福利信託是否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應申報之財產疑義
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9.06.15
要  旨:
公職人員本人或配偶開設「診所或事務所」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對各種事業之投資」。「診所或事務所」之
經營型態如係獨資或合夥商號而不具備獨立法人格,則因各項財產與申報
人之財產合而為一,難以割裂觀察,自應依規定申報
5.
發文日期:105.03.03
要  旨:
公職人員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申報人
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且已
申報該項財產,尚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6.
發文日期:104.09.11
要  旨:
有限公司之勞工董事應否申報財產,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
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如該董事代表政府或
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
7.
發文日期:104.08.13
要  旨:
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
股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等規定無
需辦理財產申報,該零股股票應無需辦理信託
8.
發文日期:104.07.30
要  旨:
公職人員是否須申報信用卡「應付帳款」,基於衡平財產申報正確性及公
職人員履行財產申報義務便利性,該類「債務」應無須申報;另刷卡現金
回饋紅利其使用具有範圍限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規定所指債權不同,故申報人毋庸申報
9.
發文日期:104.06.04
要  旨:
政治獻金需開設專戶及申報許可,有特定名稱及格式,非以姓名為專戶名
,且應使用於法定用途不得營利,非擬參選人能自由支配使用,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存款」性質明顯不同,自無申報必要
10.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11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
法第 8、10  條規定參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自有申報配偶財產法定義
務,縱與配偶間有分居等事實,如未辦理離婚而仍具法律上有效婚姻關係
時,仍應將本人與配偶所有財產據實申報,而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
辦理查核時,本得依法查詢申報人配偶財產;另通知申報人陳述意見時,
申報人自得申請抄錄閱覽相關資料,並應於查核完成後將正確財產資料提
供予申報人,使申報人得據以補正
11.
發文日期:101.09.17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參照,判斷何人為申報人子女,因該法並無
特別規定,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辦理,故申報人配偶之子女除申報人已收
養該子女外,依民法規定與申報人僅生直系姻親關係,非申報人之子女,
自非屬應申報財產之範疇
12.
發文日期:099.12.20
要  旨:
有關他人借用申報人名義投資,該申報人雖未實際出資,然既屬其名下財
產,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惟借名者若經申報人之同意或授權,且確有實際
出資者,則須視具體個案事實判斷是否涉有違反相關法令規範之情形存在
13.
發文日期:099.12.10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而申
報之財產與審查結果應相符,其財產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
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與有無經過實質審核無涉,僅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
自形式上比對之,惟申報人前一年度之申報資料若經實質審核,而有不實
並由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補正者,應以前一年度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
對,方為合理
14.
發文日期:099.11.12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一定金額以上債務之義務,該債
務係指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債務
;另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之財
產未予信託者,除處以罰鍰外,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信託或補正為止
15.
發文日期:099.06.11
要  旨:
關於以公職人員登記成立獨資、合夥商號所取得之財產,其資產既與商號
登記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財產合而為一,實難以割裂觀察,因此,不論獨資
或合夥所取得之財產或所負之債務,皆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申報,方符合陽光法制及該法之立法宗旨
16.
發文日期:099.06.08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對於「保險」之財產申報,因保險商品具有特殊性,係以保
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為申報標準,且為了配合現行紙本申報表之欄位設
計及全國公職人員財產網路申報系統格式,因此,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
以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及保險相關事宜,藉以排除每件保
險契約所繳保險費總額超過 20 萬元始須申報之限制
17.
發文日期:099.06.03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及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規定,部分財產項
目須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始應登載填報,惟特定財產若未達申報標準,僅無
庸申報該項財產內容,並非得解免申報人之申報義務,倘若,有上述之情
形,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壹、一般事項第 10 點規定辦理,
以符合規定
18.
發文日期:099.04.23
要  旨: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之保險種類,限於保險契約內容係以具有「持
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
型保險」,不包括人壽(死亡)保險、醫療險、意外險及其他具公益性質
之保險類型。又儲蓄型壽險以保單有無具備生存保險金之特性判定;投資
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保單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之商
品名稱界定
19.
發文日期:098.10.21
要  旨:
關於公職人員於財產申報時,其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中規定之具有「
一定經濟價值之結構性商品」以及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
蓄型、投資型等壽險」,每項(件)達 20 萬元,皆應申報,但如醫療險
、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其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而結構性商品因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則以原
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20.
發文日期:097.12.31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期間卸除原職,再任應申報財產
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辦理卸職申報
21.
發文日期:097.12.09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第 18 條第 1  項明文規定「3 個月」
申報期間,實已考量各類公職人員業務繁忙及查詢財產所需時間,故駐外
館處之申報義務人仍應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不得延期
22.
發文日期:097.10.29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前就職者,應於施行後三個月內
申報財產,如於修正施行日前既已卸(離)職,則不適用新規定辦理申報
23.
發文日期:097.05.23
要  旨:
97  年新到任之公職人員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後申報財產,則
適用新法申報,若分為就(到)職申報及新法申報,則於實質審核時,分
別依新舊法之審核基準進行查核
24.
發文日期:092.08.15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辦理財產申報時,就儲蓄互助社之股金、備轉金及指定用途
之共同基金應歸屬何類財產項目申報疑義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