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得充醫師之人並非當然即可執行醫師業務,此觀醫師法 (指民國三十七年
十二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民國五十六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醫師
法,尚未經行政院命令定其施行日期) 第七條醫師開業應向所在地縣市政
府呈驗醫師證明書請求登錄,發給執照。第八條移轉時應向該管官署報告
。第九條非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不得開業規定甚明。良以醫師執行業務,
尚須受主管官署之監督,同業公會之約束,如有違背法令或醫師公會公約
,主管官署得依法予以懲處,醫師公會得報經衛生署署准予以除名。在監
受刑人縱令其具有醫師資格,惟既無法許其於監內開業,即不應准其仍以
醫師身份執行醫師業務。如監獄需此種具有特殊知識技能之受刑人協助辦
理監內醫療作業,自可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此項作
業與醫師法規定執行醫師業務之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