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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5:51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5 條
1.
發文日期:110.01.11
要  旨:
法務部 77.07.16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函、78.07.11  法 78 監字
第 12672  號函,已不合時宜,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
發文日期:078.07.18
要  旨:
貴處認經宣告強制工作之竊盜犯,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嗣於強制工作執行中,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免因竊盜罪所
處之刑之執行,其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刑期之執行,應自強
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之意見,核無不合
。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函
主    旨: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其中竊
          盜罪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對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應自何時為起算日,請  核示。
說    明:一  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六月二十八日彰檢昉執甲
              字第八一二四號呈報:「一  受刑人高某犯竊盜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分別判刑 (已減刑) 為一年六
              月、及二月十五日。現竊盜部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78.6.1.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後
              ,未俟其確定其於 78.6.16. 移送本處執行,本處同日收
              文於同年二十日分案執行。二  該受刑人另罪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徒刑二月十五日,應自何時為執行起算日
              ,不無疑義,敬請  核示。」
          二  經本處審查,以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七條第一項,裁觸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其徒刑
              之執行,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算,業經本處暨所屬各級
              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行業務研討會研議獲致結論,並
              經  鈞部檢察司審查同意在案,依此意旨,本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執行似仍應自該竊盜罪強制工作免
              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之裁定確定日起算。
3.
發文日期:063.12.17
要  旨:
一  宣告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於判決確定後解送強制工作執行機關前收
    容看守所之日數,既不能包括於解送在途期間內,如該案又無刑期可
    供折抵時,為顧全受處分人利益,可從寬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惟仍
    應依本年部六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 (六三) 函刑字第○七九九五號函
    示原則,強制工作執行起算日期,自提解受處分之日起算,而另於執
    行指揮書備考欄註明,已收容若干日數,請算入強制工作期間 (其計
    算方法,自強制工作期間屆滿之日倒算扣抵) 。
二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間,亦
    應依前開原則,自指揮書所載執行起算日起算。
4.
發文日期:060.07.22
要  旨:
據陳情人王某呈訴,略以其以現役軍人身分,因犯竊盜罪經軍法機關 (陸
訓部) 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並移送警備
總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執行中另犯竊盜罪再經司法機關 (台南地方法院
) 依同條宣告強制工作,並移送警備總部第二職訓總隊執行,在訓四年二
月因悛悔有據,經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陳情人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在案
。而警備總部第二職訓總隊再將陳情人解送第三職訓總隊執行軍法機關宣
告之保安處分, (殘餘部分) ,陳情人之兩案強制工作固分由軍法及司法
機關宣告,但均係適用同一條例,而警備總部職訓第一、二、三、總隊均
係同性質之執行單位,今職訓第二總隊既認陳情人有悛悔之實據,無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並經原判決單位裁定免予執行,而再移送同性質之
執行單位,執行另案之殘餘強制工作,理論上非無商榷之餘地等情。查保
安處分側重個別處理,以使受處分人悔改向善為目的,保安處分期間之採
取相對的不定期間,其故亦在此,各種保安處分之方法雖殊,目的則一,
有數種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如屬同種,執行其一,如屬異種而其性質上不
能併存時,則擇其中最適當之一種執行之,今軍法審判單位陸軍訓練作戰
發展司令部軍法室以「先後宣告二個以上強制工作者祇執行其一,依法無
據,礙難辦理」為理由以覆陳情人,似尚有值斟酌之處。
5.
發文日期:054.08.10
要  旨:
保安處分與刑罰有異,其主要區別,在於用刑罰以外之各種不同方法,如
感化教育強制工作等方法,使其能改過遷善重適於社會之生活而不至有再
犯之虞。從而其所施期間之長短,應依受保安處分之結果具體證明有改過
之事實不必繼續執行而後止。是受刑人王某雖被宣告三個相同的保安處分
,已因執行其一而足認其已有不必繼續執行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免
予執行之裁定,從保安處分之理論而言,其他尚未執行之保安處分當然無
執行之必要,否則即與原先聲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理由,自相矛盾,至其前
兩次犯竊盜罪被宣告之有期徒刑部份,因該兩次犯罪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
免予執行,則既未經執行,執行機關無從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八條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自應依法執行。次查依
戡亂時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
之權在檢察官,受刑人並無聲請之權。
6.
發文日期:049.03.08
要  旨:
按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異其處分,既經分別宣告,理當各別執行,惟任何
保安處分與刑之執行,性質方法容有不同,而其終局目的使受之者得以感
化,適於社會生活,則無二致,故法律規定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後,無執行
刑之必要者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戡亂時期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 或受刑之執行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
者 (刑法第九十八條) 或受保安處分執行後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刑法
第九十七條同條例第六條但書,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後段) ,
均得分別免其執行,具見現行法係採感化主義,而非復仇主義,以達到感
化之目的為已足;現行法對於受甲處分之執行後認為無繼縱執行乙處分之
必要者,雖無免其執行之明文,揆諸上開法理,自可作當然解釋,因之本
件原呈所舉情形,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及「免
予繼續執行」之「執行」二字,即應從廣義解釋,可解為包括本處分及他
處分之執行而言。如經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
繼續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自得依此規定,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其感化教育處分,反之,如無上開情形而執行強制工
作之處分五年後復認為有再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之必要者,仍可各別執行,
要當視受處分人有無因而感化以為衡斷。
7.
發文日期:047.06.26
要  旨:
原呈認為該楊某竊盜案,其徒刑之執行應自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起算一節,核無不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本院台南分院檢察處本年五月九日平呈紀智字第三四一四號呈稱:
    「一  查本處於四十五年間辦理楊某竊盜執行一案,因該被告係被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執行強制工作,並定四十五年一月廿日為
    起算日期,現強制工作處分,業經檢察官根據執行機關台灣省保安司
    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四十七年三月六日業辦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送認
    無繼續執行必要之事證聲請,本院於四十七年三月卅一日裁定准予免
    其繼續執行,應再執行其徒刑部份。二  依上開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執行已滿二年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
    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惟聲請及裁定須經過一
    段之時間,在滿足二年以後,則徒刑之執行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不無疑義。三  經執行機關
    之嘉義地檢處請求解釋疑義前來理合敘明情形謹呈請核示。四  本件
    副本抄送嘉義地檢處。」
二  查原呈請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受刑人究竟自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二年之翌日起算,抑自裁定確定日起算,依法理言之,似應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算,因檢察官聲請刑庭尚有准駁之權,但此種案件實際上尚
    不多見,事關統一解釋,本處未敢擅決謹據情呈請
    鑒核指示俾便轉飭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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