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仲裁法第 8 條規定參照,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固應先經訓 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如屬機構外仲裁人,除有該條第 1 項各款所定資格 外,亦有強制其於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仲裁前參加訓練之必要
關於仲裁人資格規範之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