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仲裁法第 22、29 條適用問題之說明
仲裁法第 9 條規定參照,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 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仲裁人及選定方法, 允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又當事人未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而有約定仲裁 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方有該條第 4 項由仲裁機構選定主任仲裁人規 定之適用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8、35 條規定參照,仲裁庭於進 入仲裁事項實體調查前,縱曾就迴避或管轄權爭議等程序性事項進行商議 ,亦難謂已開啟「仲裁詢問」程序,又仲裁庭在仲裁詢問前,為準備仲裁 ,已付出一定程度勞力與精神,故規定當事人聲請撤回仲裁者,僅得請求 退還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
仲裁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所謂「仲裁」係指當事人以書面訂立協議,約 定將現在或將來爭議,交由獨任仲裁人或單數之數人組成仲裁庭判斷,以 解決爭議,此項制度乃訴訟外爭端解決機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強制仲 裁者外,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願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始得為之
關於仲裁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