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7:11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
1.
發文日期:098.12.04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2.無
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
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有繼承人而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繼承人
即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又遺產稅發生於繼承開始時,係繼承人之固有
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之債務,且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
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應以其固有財產負繳納之責;稅捐稽徵機關目
前核課遺產稅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徵遺產稅,因此以
繼承人為遺產稅之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四、
遺產稅之課徵,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
承人死亡時依第 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 10 條規定計算之價值。
但第 16 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 13 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 17 條
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 18 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
定稅率課徵之:…』以觀,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遺產,扣
除依同法第 16 條至第 16 條之 1  規定不列入遺產總額之部分,再扣除
第 17 條所列之扣除額及第 18 條免稅額後,尚有遺產始依第 13 條規定
稅率計算應納遺產稅額,爰遺產稅係對被繼承人所遺留該遺產經扣除相關
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所生之公法上法定之債,並非繼承人本身於
繼承開始前之固有原始債務,而係因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總額價值使繼承人
獲有利得,自應依法繳納遺產稅。是以,繼承人雖主張限定繼承,如遺產
清算結果,並依法扣除相關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總額部分,限定繼承人確
實因遺產繼承獲有利益(按:此時應繼遺產之權利與其經濟價值於法律上
已成為繼承人財產),主管機關對該限定繼承人作成課徵遺產稅的行政處
分,限定繼承人未依法完納稅捐時,該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稅捐機關
依法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機關對於執行
之標的物,並不限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物)為限…」亦經法務部
96  年 2  月 15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445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
關以異議人為納稅義務人核課遺產稅,並以異議人為義務人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參照上開規定、決議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遺
產稅,為異議人固有債務,並非繼承自被繼承人庚○○之債務,尚不得依
民法第 1148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主張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渠等稅捐債務之形成係
來自所繼承之財產,依修正之民法第 1148 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並
無理由。
2.
發文日期:097.06.24
要  旨:
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前
,請注意 97 年 1  月 2  日及 5  月 7  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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