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23:19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 7 條
1.
發文日期:101.08.06
要  旨:
法務部就預算法第 41 條及決算法第 22 條所稱「日本撤退臺灣接收其所
遺留財產而成立之財團法人」疑義之說明
2.
發文日期:080.03.11
要  旨:
臺灣日據時期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並有
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台灣光復時,
固可視為法人。惟於光復後六個月內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條、第七條等規
定踐行法定聲請登記程序,似不得再認其為法人 (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
五月廿一日秘台廳 (一) 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參照) 。本件「財團法人○
○財團」依卷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登記資料顯示,均係於日據時期
所成立,其代表人有無於光復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踐行法定聲請登
記程序而經登記,未見明瞭,宜先請逕向該登記處查明。如其代表人業已
聲請登記程序,而因情事變更已不能達到財團之目的時,主管機關可依民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解散之
3.
發文日期:043.07.22
要  旨:
查日據時代外國人依法所組成之財團法人,如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光復後似仍應認其已具有法人之資格。惟於光復後如未依同施行法第六、
七條等規定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參照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一號判例,
似仍難遽以法人稱之 (見吳經熊編六法理由判解彙編民法之部第一一四頁
) 。大函所述台灣南部基督長老教會繼於光復後已具備財團法人之資格,
既未踐行法定程序聲請登記,似仍難遽准其以法人名義向地政機關請求辦
理土地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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