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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11:20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40 條
1.
發文日期:112.08.17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完成歇業解散作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後,縣府是否為該法人清
算人處分財產之權責主管機關一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2.07.03
要  旨:
法人經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法人人格仍為存在
,其原帳戶利息,仍屬於該清算法人所有,應合併列入財產由清算人依清
算程序處理,並於清償債務後,依民法第 44 條規定將賸餘財產依該法人
之章程及解散決議處理歸屬
3.
發文日期:110.11.10
要  旨: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廢止許可後,是否需完成解散登記及履
行清算程序之疑義
4.
發文日期:109.05.27
要  旨:
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於清算程
序之必要範圍內,其清算人應可認係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
5.
發文日期:108.10.03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25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於該條所定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
期限前尚未解散者,則該財團法人自仍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若財團法人於報送營運及運作資料期限前已解散者,因財團法人於清算中
,僅可消極結束事務,不得為積極營運事務,爰無須再依上述規定向主管
機關報送相關備查資料
6.
發文日期:108.05.30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31、33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因撤銷設
立許可而溯及既往失效外,賸餘財產歸屬,應依其章程規定,仍不得歸屬
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又該法已於 108.02.01  施行,
目前有關財團法人賸餘財產歸屬,應適用該法規定
7.
發文日期:107.06.28
要  旨:
清算中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如有應給付清算中公司款項,國庫
支票之受款人應為該公司。如清算中公司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者,得以
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存入受任人帳戶代為取款
8.
發文日期:107.01.11
要  旨:
建商將設定土地地上權建築物對外銷售使用權時,該使用權性質為何,學
說容有不同意見;又建築物使用權取得,無論係基於債權或地上權,除分
別有民法第 294  條但書情形之一或第 838  條但書情形之一,該債權或
地上權原則上得讓與第三人;另債權與物權本質上並不相同,物權種類及
內容以法律所規定或習慣法所形成為限,當事人所登記地上權使用收益方
法可對抗第三人,而債權則可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債權人不得向債務人以
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不生與民法第 757  條意旨是否相符等問題
9.
發文日期:106.05.01
要  旨:
按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
法第 93 條、第 113  條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
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下
同)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
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而因公司
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分署亦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
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查異議人之資本總額為
新臺幣 120  萬元,由乙○○一人出資並登記為董事,異議人經主管機關
於 103  年 11 月 5  日解散登記,法院固就乙○○聲報異議人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惟移送機關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事
件,不服行政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中,故異議人縱
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法人格消滅之效果等語,
並檢附異議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一)狀繕本供參,異議人於該書狀自陳
異議人就本件行政救濟事件尚有現務並未了結,是異議人之清算自未合法
完結,縱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其性質僅屬非訟事件,仍應
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不生公司人格消滅之法律效果。依前開函釋、判決
意旨,異議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分署仍應
依法執行。
10.
發文日期:105.04.18
要  旨:
清算人代表該法人繼續推派代表擔任另一財團法人之董事,尚非屬法人清
算有關事務,應不得為之;又財團法人董事名額應先依其章程規定辦理,
倘有涉及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得依民法
第 62 條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11.
發文日期:104.03.19
要  旨:
民法第 63、65 條等規定參照,民法並無財團法人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的規定,惟司法實務似傾向承認財團法人間得為合併;又財團法人在未解
散前,將財產一部或全部捐贈與另一財團法人,此種贈與行為是否有效須
就其具體情形分別論斷
12.
發文日期:103.10.08
要  旨:
民法第 40、42 條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又清
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可言;另法院監督權行使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因法人係屬公司、合作社或依其他法律設立法人
而有所不同
13.
發文日期:103.05.14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14.
發文日期:101.04.10
要  旨:
民法第 40、44 條等規定參照,清算終結前,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
為存續,則法人財產保管,原則上仍依法人解散前財產保管方法為之,另
清算人必先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始有清算終結
15.
發文日期:100.06.10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
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3  款所
明定,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
,必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
主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
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
第 379  頁參照)。查義務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2,500  萬元,其資
產及資金流向不明;異議人曾於 95 年 11 月 21 日具狀異議主張義務人
已清算完結,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 87 年 5  月 11 日准予備查在案,
股東已解散又無留置財產,請終止追討云云,該異議經行政執行處認無理
由加具意見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移送機關曾以 96 年 2  月 1  日中區國
稅投縣四字第 0960000712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
丙○○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
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
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政部 68 年7  月 31日台財
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等語,爰認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
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而以 96 年 3  月 26 日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人終止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仍執前詞,主
張義務人於 85 年 9  月 23 日清算完結而解散,義務人已無財產,自
95  年起先後由各行政執行處 5  年間盡調查之能事,已查無財產可供執
行,而異議人已滿 60 歲,無工作能力,自顧不暇,將來亦無可能有財產
可供執行,本件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顯有終止執行之情事云云,
並無理由。
16.
發文日期:099.08.05
要  旨:
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
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其應以該法人合法清算終結而解
散之日,定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
17.
發文日期:099.07.28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至於公司於清算完結後,依法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
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84  年 3  月 22 日
《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意旨參照)。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
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
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意旨參照)。查義務人乙○○建設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萬元,異議人登記為義
務人之董事長,義務人股東會於 88 年 12 月 18 日決議解散,選任異議
人為清算人,並由異議人向臺灣○○地方法院聲報為清算人,其後該法院
民事庭雖於 94 年 8  月 9  日就異議人呈報義務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
惟移送機關於 99 年 5  月 27 日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義務人 88 年 12
月 31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資產負債表所載除有留抵稅額 125  萬
9,896 元外,尚有現金 2  萬 9,774  元及固定資產 3,167  萬 9,106
元,而義務人 89 年 5  月 15 日之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僅有留抵稅額 1
25  萬 9,896  元,經於 94 年 9  月 13 日函請清算人說明上揭現金及
固定資產之流向,惟迄未獲復;另查義務人 99 年 5  月 25 日之財產歸
屬資料,義務人尚有房屋 4  棟及車輛 2  部,是清算人顯未盡公司法第
84  條所定應了結現務之法定職務,難謂已合法清算完結等語,此有各該
函附於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卷可參,故尚難認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異
議人主張義務人已依公司法規定踐行清算程序,並將所賸餘財產全部優先
清償欠稅,異議人之清算職務已終了,義務人法人人格已消滅云云,並無
理由。
18.
發文日期:099.04.07
要  旨:
關於法人解散後成為清算法人,其人格仍視為存續,以處理法人清算有關
之事務,因此,清算法人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與解散前之法人為同一法
人,惟僅限於了結事務之消極範圍內有其能力,並不得從事積極開展性業
務,係按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之規定之
19.
發文日期:099.01.08
要  旨:
關於未正常運作之職業工會,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解散後,於未完成清算
前,其法人之人格則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於其解散後之清算
程序,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所規定外,並可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並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之
20.
發文日期:097.09.17
要  旨: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
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故清算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須
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前經本院秘書長於 80 年 2  月 12 日以 80 秘
台廳(一)字第 1191 號函復在案。」「…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
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
其人格已消滅。」「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
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
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
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就未清繳之稅捐仍負繳
納之義務。」有司法院秘書長 83 年 10 月 8 日(83) 秘台廳民三字第
17604 號、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599 號、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裁判可資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
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
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
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義務人公司清算人辛○
○於 92 年 2  月 24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報義務
人公司清算完結,經板橋地院於 92 年 3  月 4  日以板院通民司字第○
號函准予備查,另義務人公司向板橋地院聲請破產宣告,板橋地院以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次查,移送機關於 97 年 6  月 3  日以
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09036 號函略謂:「…義務人公司聲請宣告破
產,業經板橋地院 92 年度破字第○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另台端(按為
前清算人己○○)主張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經查本
所業於 97 年 4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 097105434  號函復該
公司未合法清算完結,並由該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現由財政部審理中
,故無台端所述已依法宣告破產及清算完結之情事…」財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於 97 年 6  月 17 日以台財訴字第 09700274620  號訴願決定書決
定:訴願駁回。駁回駁回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及義務
人資產處分情形…請訴願人提供相關帳簿供核,惟訴願人迄仍未提示相關
帳簿供核,致原處分機關無從審酌訴願人是否已依法清算完結,自難認定
清算人已踐行公司法第 84 條第 1  項清算人之職務,當不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司清算已完
結,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終止執行,為無理由。
21.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22.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23.
發文日期:096.03.26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
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
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於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行政執行處應依個
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
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4 次會議提案一決議參
照)。查本件異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代表人,義務人公司是否已因合法清算
完結而法人人格消滅,得予註銷稅款乙節,業經移送機關函復異議人並副
知行政執行處略以:「…查○○建設股份限公司於 85 年 10 月 23 日申
請註銷,因尚有違欠,暫緩註銷…台端(即異議人)於 87 年 4  月 28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未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依財
政部 68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第 35267  號函釋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依前開函釋、判決及決議意旨,
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義務人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
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
24.
發文日期:096.01.19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不得僅依義務人主觀
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尚非屬之,蓋其將
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執行(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
79  頁參照)。復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結算表冊等送交
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
院聲報,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意旨參照)。再按,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移送機關於 87 年間已移送執行,異議人迄未清償,
而異議人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 5,200  萬元,異議人既自
認該公司有出售土地廠房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暨聲請清算終結被法院駁回
等情事,則該公司尚未完成合法清算,法人人格尚存續中,其於 84 年間
出售土地廠房等予○○公司時,何以所收之價金尚不足二成即交付買賣標
的物?○○公司未交足之價金何以未及時求償?其因出售土地廠房等所收
之價金 1  億餘萬元及因火災領有保險金 4,000  多萬餘元暨公司實收資
本額等資產、資金流向如何?異議人代理人於 96 年 1  月 9  日到行政
執行處時,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異議人是否確已無可供執行財產,不
無疑義。準此,行政執行處以系爭通知命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並無
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公司已進行清算,聲請破產被法院裁定駁回,無可供
執行之財產,行政執行處應核發債權憑證及終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5.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稽
徵案件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等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
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
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機關本於職權認定並無
暫緩移送執行之情事,陸續於 90 年至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且
異議人迄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或其他必要停止執行之相關事證,
復不因異議人提起行政訴訟或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從而,異議人請求於
其註銷欠稅案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26.
發文日期:095.04.03
要  旨: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 15 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
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上開
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
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
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
備案為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
臺抗字第 388  號及 92 年度臺抗字第 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
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
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
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清算,均非逕以公司
業經法院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認定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關於本件義務人公司是否已
合法清算完結乙節,業經移送機關所屬大智稽徵所於 94 年 12 月 6  日
函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負有申報清算
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
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 331  條…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
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該公司雖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其清算內容業於 94 年 10 月 6  日以中區國稅徵字
第 0940049616 號函請該公司清算人補充說明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其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續辦理執行…」等語,嗣該所再於 95 年 1
月 9  日查復略以:「…○○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尚未完結,惠請繼
續辦理執行…」等語,此有前開 2  函附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依前開
函釋、裁判及決議意旨,自難認義務人公司業經合法清算終結,義務人公
司之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行政執行處仍應依法執行。異議人主張義務人公
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法人人格已消滅,行政
執行處應撤銷本行政執行事件云云,並無理由。
27.
發文日期:088.07.28
要  旨:
關於葬儀商業同業公會經依法解散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辦理清算,但已
多年仍未完成,可否同意業者重行籌組公會,以維業者權益
28.
發文日期:083.09.21
要  旨:
已規定地價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土地漲價總數
額徵收,故應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有關申報移轉現值時之法律
29.
發文日期:080.02.20
要  旨:
按財團法人因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其許可者,應依
法定程序進行清算。關於該財團法人被撤銷許可後至清算終結前,其法律
地位如何,有不同見解,如採非法人團體說,其固已無法人人格;而縱採
法人存續說,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文義觀之,該法人人格亦僅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與法人原來之權利能力範圍不盡相同。至於
  貴部「解除禁令」,是否足以回復其原來之法人人格,端視「解除禁令
」之效力是否能溯及既往消滅原「撤銷許可」而定,此涉及「解除禁令」
之含義問題,仍請  貴部依職權闡明之
30.
發文日期:069.05.20
要  旨:
一  財團法人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
    規定,民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  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無規定時,其賸餘財產屬於法人住所所在地之
    地方自治團體,亦為前開法條第二項所明定,似非董事會所得任意決
    定其歸屬。
31.
發文日期:068.06.22
要  旨:
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
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32.
發文日期:068.06.22
要  旨:
清算人如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依公司法規定,將結算表冊等送股東或股
東會承認,而解除其責任後,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33.
發文日期:068.05.18
要  旨:
一  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在清算中,股東會仍為決定其主
    要事務之意思機關,其決議方法應依事件之性質,適用公司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 (普通決議)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特別決議) 等規定
    取決於多數,無須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二  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公
    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第二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仍應
    解為應經股東會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決定行之,方
    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定決議方法,無所鑿枘。
三  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 (不包括負債)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已明文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定行
    之,其於清算中,自亦有該條之適用。
34.
發文日期:065.02.10
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