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22:44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37 條
1.
發文日期:112.08.17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完成歇業解散作業並進入清算程序後,縣府是否為該法人清
算人處分財產之權責主管機關一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0.11.10
要  旨:
有關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久未營運經廢止許可後,是否需完成解散登記及履
行清算程序之疑義
3.
發文日期:110.05.18
要  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如章程未定其清算人時,則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因
故均未能擔任清算人,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能妥
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4.
發文日期:110.01.19
要  旨:
財團法人解散後,由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財團法人,董事
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故清算中之財團法人為了結現務及清償
債務而動用基金者,自無財團法人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應經董
事會特別決議程序之適用
5.
發文日期:108.07.30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1、31  條、民法第 37~39 條規定參照,法人解散後,原
則上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董事為清算法人代表機關,章程有特別規定時,
亦得以其他人員擔任。董事因故未能擔任清算人,又未能依章程規定產生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
任清算人。清算人不論係依何種方式產生,不能妥適進行清算程序或有其
他不當行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
6.
發文日期:106.03.27
要  旨:
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並無社員或股東概念,故無社員總會或股東會作為
法人最高意思機關,尚不得由財團法人於章程未定特定情形下,自行決定
解散,而應由主管機關依民法第 65 條程序辦理
7.
發文日期:100.12.05
要  旨:
如公務人員協會變更處理方式,實係原公務人員協會變更名稱,而非合併
或解散,此屬法人主管機關監督權責,不生牴觸民法問題
8.
發文日期:099.01.08
要  旨:
關於未正常運作之職業工會,經地方主管機關予以解散後,於未完成清算
前,其法人之人格則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至於其解散後之清算
程序,除依民法總則編第二節法人通則所規定外,並可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之規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並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
之檢查及處分之
9.
發文日期:079.09.13
要  旨:
法人解散後清算時,其清算人之選任,應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10.
發文日期:065.02.10
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
二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
應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
屬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
此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
民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
款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11.
發文日期:065.02.10
要  旨:
法人之清算依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屬於法院監督,又本部四十七年四月二
十二日台 (四七) 令參字第二二三七號令:「法院於法人之清算監督,應
依職權開始實施,至於此項職權之發動,不問為由於法人呈報,主管官署
或法人登記處通知或請求及因其他原因獲知,均應開始實施監督」,因此
法院登記處受理法人解散登記事件時,應即通知同院民事庭俾資聯繫,民
事庭受通知後,應依民刑事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規程第三條第二十五款
規定分案編號並依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請查照轉告照
辦。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