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查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又「為執行
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
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但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自法院就已為對待給
付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蘇○煌與郭林○綢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
,郭林○綢應於五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以前將買賣價款付清,同時蘇○煌應
將其所有土地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郭林○綢,由此觀之,該項和解成立內
容,係以一定之意思表示請求權為執行標的,揆諸首換揭規定,郭林○綢
自得持憑法院和解筆錄及證明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履行給付價款之法
院提存書,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