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疑義」乙案之說明
民法第 227、354、373 條規定參照,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始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又如債 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 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係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為準,又買賣標的物利益及危險 ,自交付時起,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