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09:34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25 條
1.
發文日期:083.07.27
要  旨:
當事人買賣之土地於訂約時原非農地,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變更編
定為農地,仍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2.
發文日期:069.11.13
要  旨:
一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
    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而言。「負擔
    」與「對價」相當,有時得準用雙務契約之規定。
二  負擔之受益人,得為一般之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
三  贈與人或其繼承人有請求履行負擔之權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參
    照) 。但負擔之不履行,須因可歸責於受贈人之事由,始可撤銷。否
    則,不得撤銷 (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參照) 。
四  受贈人之負擔履行遲延時,依雙務契約之法理,債權人似應先行定期
    催告其履行,如逾期不為履行,始可撤銷贈與,但有反對說。
五  本件繼承人請求讓售已贈與之土地,台中市議會同意讓售繼承人,並
    未表示撤銷之意思,台灣省政府、台中市政府似不必主動促使其行使
    撤銷權。
六  如繼承人表示撤銷之意思時,自應考慮負擔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受
    贈人之事由,以及其曾否先行定期催告履行負擔。惟負擔是否可歸責
    於受贈人之事由,及曾否定期催告,均屬事實問題,本部無從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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