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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8:37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20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發文日期:110.06.29
要  旨:
有關「不按址投遞區送達及行政執行法移送執行程序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4.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
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
,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
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
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
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
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
,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
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
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
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
)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
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
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
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
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
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
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
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
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
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2.08.0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參照,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通訊住址
,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應受送達人所留戶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
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者
,即符合該法送達規定
6.
發文日期:098.08.24
要  旨:
無論應受送達人留於行政機關之通訊住址,或公路監理機關資料庫中之戶
籍地址、車籍資料住址或登記之通信地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
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
7.
發文日期:096.01.12
要  旨:
行政執行義務人逕遷戶政事務所,其執行命令之送達處理
8.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9.
發文日期:086.11.19
要  旨:
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訂之事務所所在地應如何記載疑義
10.
發文日期:070.04.29
要  旨:
依民法第二十條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至於居所者,乃無久住意思
而一時寄寓之處所,兩者迥然有別。故住、居所設於何處,應以其有無久
住之意思而定。來函附件所述某人係臺南人,因工作關係,戶籍遷住高雄
,復反臺南工作,暫在臺南申報流動戶口乙節,似系依戶籍法第五條第三
款規定所為之戶籍登記,與民法上住、居所之設定未盡一致。故某人居所
何在,應視其究係久住抑或暫居之意而為判斷。
11.
發文日期:042.05.25
要  旨:
一  按船舶本身具有流動性,故不能成為住所或居所。
二  至船員所攜物品有無走私情事,應依證據認定之,如果確屬走私物品
    ,即不能因其已置於住所或居所之內面而能免責任。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