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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5:48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60 條
1.
發文日期:098.09.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行政執行法第 2  章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對於不動產應如何執行並未規定,故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規定:「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第 1  項)。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
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第 2  項第 1  款)。…」
是以行政執行處公告拍賣義務人之不動產,除有關該不動產之所在地、種
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至第 8  款之情形
應公告外,「其應記明之事項」亦應公告。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指
同法條第 2  項各款明文規定事項外,其他一般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
響不動產之價格、利用價值及應買人應買意願等事項,亦應公告,以促使
應買人注意判斷是否應買。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有數宗時,原則上應一次拍賣,但法院
得斟酌實際情況,於拍賣公告註明:『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
已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字樣
」,此規定既為適用強制執行法之應行注意事項,行政執行處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該規定之理由係執行機關公告拍賣義務人數宗
不動產,有可能其中一宗或數宗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
及義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避免超額拍賣,損及義務人之利益,並為使應
買人事先知悉此種特別拍賣條件,以決定應買之價格及是否應買,此公告
內容既攸關義務人及應買人之權益,應為拍賣之重要條件,當屬強制執行
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其應記明之事項」,為不動產拍賣公告應
公告之事項。查臺北市○○區○○段○小段 466-2  地號土地(即乙標土
地)、466 地號土地(即丙標土地)面積各為 25 平方公尺、252 平方公
尺;另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標土地分割自
丙標土地,故乙、丙標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於 97
年 8  月 22 日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 3  筆土地現場指
界查封,查封筆錄記載略以:466 地號土地地上物為地主所自建,現由鄰
居使用中,466-2 地號土地為一狹長道路用地等語。異議人係於 98 年 6
月 16 日先具狀表示願應買丙標土地,嗣於 98 年 6  月 22 日另具狀表
示願應買乙標土地,而乙標土地面積只有 25 平方公尺,且經行政執行處
查明為道路用地,異議人應買丙標土地後又應買乙標土地,依一般交易常
情,應係因該 2  筆土地為鄰近土地,乙標土地可助益丙標土地之利用,
故一併應買,異議人所稱如知丙標土地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
益云云,非無可採。因行政執行處系爭公告將甲、乙、丙標土地分別標價
、分別拍賣,並無記載「如一宗或數宗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已足敷清償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餘部分即不予拍定」等類似之文字,則
依該公告內容,應買人可應買甲、乙、丙標土地全部或一部分,異議人依
系爭公告內容先後應買丙、乙標土地,嗣行政執行處認乙標土地之拍賣價
金已足敷清償義務人滯欠之稅款及應負擔之費用,將異議人繳納丙標土地
之保證金發還,並通知異議人應繳足乙標土地之價金,已事後變更系爭公
告所示乙、丙標土地應買人均得應買之拍賣條件,此為異議人於應買前所
不知之重要事項,該拍賣條件之變更,足以影響異議人之應買意願及權益
;又不動產之特別拍賣公告,應買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性質(楊○○著
,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463  頁參照),本件異議人
係應買乙、丙標土地,惟行政執行處系爭通知認異議人僅能應買乙標土地
,業將異議人原要約限制而承諾,依民法第 160  條第 2  項規定,屬「
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異議人因乙標土地未能與丙標土地一併應買
,拒絕承諾單獨應買乙標土地,即難認乙標土地已因行政執行處准許其應
買而雙方成立買賣契約。綜上,異議人主張系爭公告並無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第 2  項規定之公告內容,異議人如知丙標土地
無從應買,僅應買乙標土地毫無實益,請准撤銷應買等語,應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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