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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0:35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125 條
1.
發文日期:108.03.05
要  旨:
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其土地所有權之回
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即非「未登記之不動
產」,故非所有權取得時效之客體,不適用民法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規定
2.
發文日期:105.06.08
要  旨:
行政機關工友所享特別休假,雇主發給其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若屬勞工
基於僱傭關係權利之一部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究係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第 126  條均涉及勞動基準法解釋及適用,宜徵詢該法主管機關意見
3.
發文日期:103.06.05
要  旨:
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5、
129、130  條及相關函令參照,請求核發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公法上請求
權在法律未明定其時效期間前,固得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權 15 年消滅
時效之規定,並於當事人申請登記發給補償金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
於申請登記後 6  個月內未提起行政救濟,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當事人
公法上請求權,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故至遲於 90.01.01
施行日起算 5  年後,其權利均已歸於消滅
4.
發文日期:103.03.27
要  旨:
法務部就「國防部依國軍歷年價購、徵收之土地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處理
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發放獎勵金予第三人,是否達反法令,而需負
審計責任」、「國防部依處理方案第 6  點第 4  款規定所認定之具體個
案事實,是否應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 10679  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及「塗銷登記有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2.07.1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無特別規定,經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其他行政法規或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後,該消滅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殘餘期
間較該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
,適用該項 5  年時效期間
6.
發文日期:101.10.24
要  旨:
民法第 125  條規定參照,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
遣要點(草案)規定喪葬費及撫卹金給付性質,應屬一次性給付,即無民
法第 126  條適用,應適用請求權時效規定,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7.
發文日期:100.01.20
要  旨:
自來水公司對於建物新建或改建後即以較「臨時用水」高之「一般用水」
收費標準收費,用戶請求返還溢繳之水費,請求權應依民法第 125  條規
定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8.
發文日期:099.05.25
要  旨:
關於政府機關與居住公有房舍之現職軍公教員工間之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  條至第 147  條之規定,並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但因本件涉及公教人員住宅及福利
法令通案事由,建請逕洽主管機關之意見
9.
發文日期:099.04.20
要  旨: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消滅時效期間是否類推適
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法務部考量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包
含人民對國家請求權之行使,變更解釋恐影響人民權益及法律秩序之安定
,因此,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等因素,法務部仍維持相
同之見解
10.
發文日期:098.10.19
要  旨:
關於當事人於服務外島期間之地域加給核發處分如有違法之情事,該主管
機關得對於違法事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職權撤銷,惟是否撤銷,原則上
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
11.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倘據
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
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因異議人於 85 年、86  年間
違反商業登記法,而陸續裁處罰鍰 3  千、6 千銀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
萬 7,000  元,並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執行無結果而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異
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商業登記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臺北地院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
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
關於 90 年 10 月 19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尚未
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12.
發文日期:095.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3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
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者,…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 9
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
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亦經法務部 90 年 0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及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
24946 號函釋在案。準此,義務人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
未罹於時效者,有關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
2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而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查 87 年 11 月 11 日
總統公布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惟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定為 90 
年 1  月 1  日,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於 87 年 11 月 1
1 日施行,顯為誤解。另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系爭受益費,其繳納期間原
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嗣經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
間為 89 年 1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1  日,並囑請郵政人員將繳款
書於 89 年 10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由大廈管理人代收,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系爭受益費自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該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15 年
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及法務部令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故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
證,僅以系爭受益費之最後 1  期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及民法 15 年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請停止執行,以保障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13.
發文日期:095.01.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第 1  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
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
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依
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處分書(即 86 年 1  月 30 日 86 中工建字第 422
78  號函,受文者為○○電腦補習班吳○○君)及 86 年 2  月 1  日送
達回執等影本記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請求權係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及函釋意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本件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故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仍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至其執行期間,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故移送機關
於 94 年 11 月 4  日移送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本執行事件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有效
期限,請該處撤銷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4.
發文日期:094.08.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
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滯納 76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移送機關所附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
,原開徵限繳日期為 81 年 3  月 31 日,嗣改訂納期自 89 年 10 月 1
6 日起至 89 年 11 月 16 日止,並於 89 年 10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本
人簽收,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從而其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
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
於 94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行
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滯納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自無不合。
15.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
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
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
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 85 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
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
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
於 94 年間檢附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16.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
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
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
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
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
,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
,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17.
發文日期:093.11.08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
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
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
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
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
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
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
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為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
第 900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 87 年間違反建築法罰
鍰,此項請求權應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有明文規定,亦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
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系爭罰鍰處分書於 87 年 5  月 25 日送達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 87
年 6  月 25 日前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3 年 7  月間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
18.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19.
發文日期:093.05.3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
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
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
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
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
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
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20.
發文日期:093.04.26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21.
發文日期:093.03.03
要  旨:
有關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時效及執行時效疑義案
22.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23.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八
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
爭事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依前揭法令,均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
間。
24.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鍰案,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移送執行時,既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25.
發文日期:091.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
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
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
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
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
逾法定執行期間。
26.
發文日期:090.10.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
八三一四六號令參照)。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應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所欠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
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又異議人上開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
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未
逾法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無理由。
27.
發文日期:088.01.06
要  旨:
關於土地欠繳之工程受益費其欠費請求權之性質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
等疑義
28.
發文日期:087.07.13
要  旨:
關於國防部陸軍「天龍射控區」列管台北縣十四筆發價未完成產權登記土
地,部分持分土地請准以公告現值之二成補償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疑義
29.
發文日期:083.09.30
要  旨:
有關退休、退職或資遣之互助補助,其性質似與退休金、退職金不盡相同
,其請求權時效,法律如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0.
發文日期:083.09.22
要  旨:
臺灣銀行退休人員因無權占用宿舍,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臺灣銀行損害
金及訴訟費用,該行擬以其三節慰問金相扣抵,似尚非法所禁止
31.
發文日期:082.10.13
要  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
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32.
發文日期:082.10.13
要  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
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33.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
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34.
發文日期:082.09.15
要  旨:
關於環境保護機關對違反人欠繳行政罰鍰,持憑法院發給之債債權憑證再
聲請強制執行,究有無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疑義
35.
發文日期:082.08.25
要  旨:
關於國有土地買受人發現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於瑕疵擔保請求權罹於
消滅時效後,得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溢繳價款疑義
36.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占有人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主張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申請
地上權登記,其地上權範圍,應如何認定
37.
發文日期:081.06.23
要  旨:
占有人以建築物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主張因時效完成取得地上權,申請
地上權登記,其地上權範圍,應如何認定
38.
發文日期:081.06.12
要  旨:
關於退伍軍官鄒君請免扣繳就任公職期間溢領之俸金乙案
39.
發文日期:079.09.20
要  旨: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專業加給、職務加給、依公務員俸給法
第三條及第五條規定,係公務人員俸給人一部分,應屬公法上之金錢請求
權,其時效期間,現行法律尚乏明文規定,似應準用首開規定
40.
發文日期:077.12.07
要  旨:
按本件朱澈請領其兄朱伯鴻特卹金乙案,如其依法為該特卹金之請領權人
,則因「特卹金」係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及中斷、停止等,
於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時,似應準用民法之有關規定。
41.
發文日期:071.11.02
要  旨:
一  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關係機關,不僅限於原處分或決定機關,
    ,且包括一般之行政機關。惟行政機關若為財產權之主體或監護人時
    ,而所爭執之點在財產者,則不此限 (涂懷瑩著「行政法原理」第六
    六七頁、管歐著「中國行政法總論」第五三四頁參照) 。
二  次查市縣地政機關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無主土地公告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者,不能謂為適法。故本件係爭之土地,如係
  原已登記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其回復
  請求權,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42.
發文日期:064.04.22
要  旨:
查配銷水肥應收款項之請求權,固當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究應
適用何項時效期間當無判例可循,有待法院認定。故本件似宜由高雄市清
潔管理所訴請法院裁判。
43.
發文日期:061.07.12
要  旨:
本案為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所科之罰鍰,於由政府令其繳納並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無效後,由法院依財產案件處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發給之債權憑
證,其請求權之時效及憑證之保存年限,現行法雖無明文,惟本案既係依
據民事強制執行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
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長期時效規定。
44.
發文日期:061.07.12
要  旨:
按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歸屬國庫」,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七○二號判例:「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
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
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無影響」。準此而觀,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
提存之翌日起算至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惟應注意提存法第
十一條:「提存人將提存物提存後,若證明其提存係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
因已消滅時,得取回提存物」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二號後段解
釋,即清償提存人如依法得取回其提存物時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
之適用。
45.
發文日期:054.10.01
要  旨:
查贍養費係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夫妻因判決離婚後由一方給予
他方之賠償金或生活補助費而言。至於殘廢津貼,係基於僕傭關係,被僱
人之一方因執行業務致使其全部或一部之工作能力喪失,僱主一方雖無過
失,仍應補償其損失者而言,兩者性質顯然迥異。本件翁國泰於民國三十
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紙業公司小港廠服務期間因執行業務致使其一部
之工作能力喪失,依當時法律,即工廠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應由台灣紙業公司給予殘廢津貼。該殘廢津貼請求權時效,在工廠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依民法之規定,而其性質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短期時效所列事項不符,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之規定,自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46.
發文日期:053.12.09
要  旨:
決算法中請求權五年時效係民法之特別規定
47.
發文日期:052.09.25
要  旨:
票據時效消滅後,付款銀行得拒絕向執票人給付,不適用民法十五年普通
時效之規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