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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8 10:13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111 條
1.
發文日期:110.07.05
要  旨:
有關所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行政處分是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處分」及「農會法之條文適用疑義」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9.09.30
要  旨:
有關規費之徵收,屬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時效期間如規費法等相關
法律未規定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
滅時效之規定
3.
發文日期:108.05.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對行政處分無效係採重大明
顯瑕疵判斷標準,該規定第 1  款至第 6  款是重大明顯例示,第 7  款
則為重大明顯概括規定;又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程度,不但重
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
,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
4.
發文日期:108.03.28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負擔」之附款,係指附加於授
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而「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則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或斟酌情事變遷之可能,於作成行政處分
時預先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
5.
發文日期:107.10.12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登記,事後因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以及相關職權撤銷與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等事項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7.08.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參照,我國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禁止簽立行政契
約明文規定,除非依事務性質,或法規明文規定不得締約者外,行政機關
自得以成立行政契約作為行政行為形式,以達行政目的,故無依其性質不
得締約,或法規明文不得締約情形,行政機關依行政規則締結行政契約,
似無不可
7.
發文日期:107.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北市政府疑違法辦理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容積移轉案件」之
說明
8.
發文日期:107.02.14
要  旨:
如行政處分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時,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仍應承認該處分效力繼續存在,
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並非屬當然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
9.
發文日期:106.06.16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該項瑕疵處分之治療,僅限於
可補正程序瑕疵,實體上瑕疵原則上不在補正之列,尤其不能使無效處分
補正成為有效
10.
發文日期:105.02.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住居:……6 、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
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2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
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4 條第 4  款及公司
法第 12 條所明定。準此,分署為辦理執行事件,自得通知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到場或自動清繳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報告該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並於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經通知屆期不履行義務或提供相
當擔保時,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而異議人又為義務人公司之
負責人,是行政執行分署為進行執行程序通知異議人至行政執行分署報告
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並履行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於義務人屆期不履行義
務或提供相當擔保時,向法院聲請拘提異議人獲准,並核准義務人公司分
期繳納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按,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
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
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
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
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裁字第 1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登記資料所示,異
議人為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對異議人所為通知到場陳報
、限期履行義務、拘提等執行行為並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4.08.28
要  旨:
依法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公告程序難謂無
瑕疵,其未會同公告之法律效果,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審認,另會同公告方
式及函文格式規定,宜參照行政院訂定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管理手冊規範
12.
發文日期:103.02.2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119 條、學位授予法第 7-2  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
生學籍規則第 41 條等規定參照,如審酌認為該規則「應予開除學籍」情
形乃「畢業資格」或「授予學位條件」消極要件,則學校作成授予學位行
政處分時,即應就學生有無該情形為事實認定,以符合行政處分實質上合
法要求,因此如學生隱匿「應予開除學籍」情形,致授予學位行政處分有
認定事實瑕疵,學校即得本於職權,依上述規定,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
政處分,並視具體個案情節,認定受益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13.
發文日期:102.10.0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如原給
付係依據行政處分作成,於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或經撤銷、廢止時,始
得就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為給付,主張返還請求權,又其返還方式,得否由
行政機關對於該請求權行使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法務部傾向採肯定見解
,惟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之見解,司法實務尚有仁智之見,學者意見亦未
臻一致,至具體個案則當以司法見解為準
14.
發文日期:102.09.1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都市計畫法第 52 條規定參照,如鄉公所出售鄉
有土地予私人,雖違反上述規定,然依內政部 101.08.29  內授中辦地字
第 1016004424 號函說明五亦認此為「非屬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僅係
未依程序報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情形,故移轉登記處分,是否已達重大明顯
瑕疵之程度而無效,尚非無疑
15.
發文日期:102.08.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公司法第 85、113  條規定參照,除清算人有推定
一人代表公司外,因各清算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則送達僅對清算人中之
一人為之,亦屬合法,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6.
發文日期:102.05.31
要  旨:
法務部就「鄉公所違法出售鄉有土地予私人,登記機關得否塗銷其移轉登
記乙案」之意見
17.
發文日期:102.01.09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117  條等規定參照,如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人於
主管機關核准前移轉所有權,主管機關仍予核准,既認有認定事實錯誤情
形,則該行政處分係欠缺實質合法要件而作成,非屬程序瑕疵,應就該違
法部分予以徹銷
18.
發文日期:101.08.20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
對於海域予以管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究明地方政
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19.
發文日期:100.11.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
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
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20.
發文日期:100.03.01
要  旨:
有關辦理嘉南三縣市漁民取得海埔新生地所有權事宜,所詢作業要點並非
法律位階,似亦無法律授權訂定,如擬單獨作為使申請人取得土地所有權
之行政處分依據,容有疑義。又涉及國有財產管理與處分,是否另訂法規
,俾供該管縣、市政府遵循,宜洽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
21.
發文日期:099.08.10
要  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行政機關名義製作,載有被通知
人為受處罰對象、應處罰鍰金額、繳納方式等內容,且送達被通知人,故
其性質上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惟其錯誤瑕疵及效力,宜由原處分機關參
照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諸職權審認
22.
發文日期:099.03.08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所許可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開發案,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
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重大瑕疵,因涉及事實認定、利益衡量與相關法規及
審議程序之適用問題,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依法審
酌之
23.
發文日期:099.01.26
要  旨:
關於交通部核定高速鐵路工程局之水土保持計畫,是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相關規定之適法疑義
24.
發文日期:098.09.17
要  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就轄內已核准申請設置之私立殯儀館,原核准興辦事業計
畫書內配置圖說漏列污水處理設施之疑義                            
25.
發文日期:094.04.01
要  旨:
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3、內容對任何人
均屬不能實現者。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5、內容違背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6、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定有明文,其中第 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
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
;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
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
被確認無效、正式廢止或撤銷前,依然有效(法務部 92 年 6  月 3  日
法律字第 0920020318 號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554  號
判決意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參照)。查系爭行政處分在外觀形
式上既已載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所定書面行政處分之應記載事
項,且業由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在案,則自送達時起即已發生效力,縱
系爭行政處分作成時,異議人為未成年人,而系爭行政處分書上未列其法
定代理人,惟揆諸前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處分書未
列法定代理人並未具有前揭條文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絕對無效事由之
一,亦非同條第 7  款所稱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的無效處分。異議人如有
正當理由認系爭行政處分為無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2  項
規定向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在未經確認系爭函無效前,系爭行政處分之效
力繼續存在。至其是否具有得撤銷之瑕疵,亦應由異議人依行政救濟途徑
解決,在系爭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
力自應繼續存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2923 號判決意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參照)。是異議人主張原
處分未列法定代理人姓名,顯違法定程式,實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次
按,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
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
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此觀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
意旨自明。查系爭處分書與催繳書雖均未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
達人,但實際上郵政機關於 93 年 5  月 18 日、93  年 7  月 5  日送
達至異議人戶籍地時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一,即其父簽收,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系爭行政處分書自其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時起,即應視為合法送
達(最高法院 91 年度臺抗字第 296  號裁判要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系
爭行政處分書應送達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云云,亦無理由。
26.
發文日期:093.12.31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而有異(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判斷移送機關所據以
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相關規定,即得據以對
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
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
自處分書送達 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則書面行
政處分對於行政救濟等相關事項縱未記載,受處分人仍得於系爭函收受後
1 年內聲明不服,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亦即該書面之
行政處分並不因之而無效(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1799 號判決參
照)。本件系爭函之內容雖未明示「行政處分」4 字,惟參照上述大法官
會議解釋意旨,系爭函既已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形式上要件,即
不因未明示其為「行政處分」而無效,且不論有無欠缺行政救濟事項之記
載,於生效後,異議人即負有履行之義務,移送機關於異議人逾期未繳還
,檢附系爭函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違誤。
27.
發文日期:092.06.03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疑義
28.
發文日期:090.04.09
要  旨:
關於都市計畫「人行步道」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口通道使用,建照核發
法令適用疑義
29.
發文日期:089.07.20
要  旨:
檢送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整表
30.
發文日期:089.07.06
要  旨:
第一則
關於高速鐵路工程局擬代公路局辦理高鐵高架橋下道路工程用地取得作業
,是否牴觸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第二則
有關依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設置規則第 2  條規定設置之聯繫組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