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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9 22:32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
1.
發文日期:112.07.07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得類
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以補充
法律規定之不足
2.
發文日期:110.01.20
要  旨:
按稅捐債權及稅捐罰鍰,其執行期間均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
徵收期間係自稽徵機關原核定應納或應補徵稅額之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惟如有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原因者,則該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期間可
予扣除,即不算入徵收期間內(財政部 89 年 11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
890068965 號函參照)。查本件本稅及罰鍰之徵收期間自原繳納期限屆滿
翌日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  項規定,並應扣除行政救濟暫緩
執行之期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執行分署受理執行
後,陸續調查異議人財產並開始執行,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本稅及罰鍰之執行期間均尚未屆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
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扣押金錢債權執行時,
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之債權,義務人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附條件、期
限之債權,亦可為執行標的(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
2014  年 11 月初版第 1  刷,頁 429  及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參照)。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身分上之一身專屬
權,受益人之債權人得對之強制執行。解約後保險金返還請求權,其情形
亦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8 年 8  月修訂,頁 429  參照)。執
行分署就異議人為受益人時之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時得領取之金錢債權,及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核發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於法自屬有據。異議人主張本件純屬行政執行事件,保險
人與要保人間契約不受行政執行影響,且須經保險人及要保人同意云云,
並無理由。另按,義務人主張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
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應由義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4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系爭保險契約屬異議人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非社會保險,亦
不具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性質,異議人名下固未有其他財產,
惟據保險公司陳報狀所載,系爭保險契約現並無異議人可得受領之給付;
又系爭保險契約自成立以來異議人未辦理解約,異議人至分署陳報財產狀
況時亦稱:「……這筆保單本來就是用來保障我小孩的生活,所以我並沒
有打算解約這筆保單……。」、「而且我回去有再思考這筆保單是最後留
給小孩的保障,所以決定不要解約……。」云云,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之給
付債權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並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況據前揭保單明細表所載,除系爭保險契約已減額繳清外,另尚有 3
筆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狀況均為:「有效-持續繳
費中」,異議人既尚有資力繳納保險費,復未提出有以系爭保險契約維持
生活所必需之其他證明以供審酌,則其主張不得強制執行,即難採據。至
異議人主張執行命令危害其子女未來風險保障乙節,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為異議人,受益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之前夫,且執行命令之扣押範圍
僅及於「以異議人為受益人之保險給付條件成就後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
及「以異議人為要保人時之保單責任準備金」,核未涉及異議人之子女。
是異議人所稱執行命令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
由。末查,本件繳款書、送達證書及移送書所載義務人均僅列載異議人,
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而據以
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3.
發文日期:109.03.13
要  旨:
於 92、93 年間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承租基隆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舖)位,經法院民事判決須償還租金,並業經地方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在案,故不生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問題
4.
發文日期:108.10.15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三、四級毒品危害講習課程,受處分人之限期履行期限涉及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規定之說明
5.
發文日期:107.09.1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
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
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
查程序。」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
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
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
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
移送執行(法務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100  年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而裁處本件罰鍰。異議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及抗告,移送機關乃限期異議人繳納
本件罰鍰。嗣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101  年 9  月間移送
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分案後即進行傳繳、調查等執行行
為,嗣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執行憑證交由移送機關收執
,移送機關復於 107  年 7  月間檢附該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本件未逾執行期
間,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核與前揭
規定及法務部令,尚無不合。
6.
發文日期:107.05.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
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
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罰
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
稅捐優先及第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
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
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2   規定甚明
。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
算。查本件娛樂稅捐罰鍰(下稱系爭罰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2 年 10 月 10 日止,嗣改訂繳納期間為 94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4 年 5  月 20 日止,經異議人申請復查、訴願均
遭駁回,新北市政府於 95 年 12 月 20 日送達訴願決定書予異議人,異
議人未再提行政訴訟,系爭罰鍰於 96 年 2  月 20 日確定,依前開法律
規定,其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即 94 年 5  月 21 日起算,執行
期間可扣除暫緩執行之復查及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合計 1  年
276 日,移送機關於 99 年 6  月 8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並未逾
越徵收期間。又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該執行案件後,自 99 年 6  月 30 日
起陸續調查財產、命異議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等,經執行無著核發執行憑
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再陸續於 100 年、102  年、104 年、106 年
11 月間檢附移送書、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
規定,本件執行期間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現執行期間尚未屆滿,
行政執行分署續予執行,並無不合。
7.
發文日期:107.03.1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行政執行期間經過後,僅生無法
依行政執行法繼續執行之效果,公法上請求權並非因之當然消滅,故義務
人倘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行繳納,原處分機關自仍得受領,不生
不當得利問題
8.
發文日期:105.12.13
要  旨:
罰鍰案件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倘案件尚未逾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仍請於退件公函內加註「本件如執行期
間尚未屆滿,得以受處分人之繼承人為義務人再移送,執行標的則以受處
分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限」,以資提醒移送機關
9.
發文日期:105.08.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其他之
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
據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
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
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
之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
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
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再者,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非
消滅時效,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
果。行政執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
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
執行,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終結之效果;
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10 年內,得再移送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
同》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參照)。又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
逾越,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小組,下同》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下稱大雅鄉公所)於 97 年 12 月間作成
裁處書,請異議人限期繳納,並於同年 12 月 25 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大
雅鄉公所復於 98 年 2  月 4  日函催異議人於同年 2  月 15 日前繳納
,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上開罰鍰,於 98 年 8  月 19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
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因異議人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於 100  年 6
月 14 日核發執行憑證交由大雅鄉公所收執。後因機關改制業務調整,該
案移交由目前之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移送機關復於
105 年 3  月 29 日檢附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執行要件,據以執行,
並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郵局之存款,核與前揭規定、判例、法務部令
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決議,尚無不合。
10.
發文日期:105.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再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
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
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
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
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
,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
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第 1
款(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故應移送執行之稅捐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由本署各分署(
下稱分署)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分署繼續執
行之;稅捐案件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
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
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贈與稅,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自 86 年 2  月 16 日起至 86
年 4  月 1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自 87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88 年 1
月 15 日止,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該院曾於 88 年 6  月間以通知書通知義務人執行,尚
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將
案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 88 年 3  月間
已移送執行,其後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
執行尚未終結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義務人尚欠金額
逾 50 萬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次按「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
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
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凡經核准分期繳納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行政
執行處得廢止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8 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
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委
任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17 日到行政執行分署辦理分期繳納,並由異議
人出具擔保書,擔保義務人自 91 年 5  月 15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5
日止,以每月為 1  期,分 24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5  萬元,最
後一期繳納全部餘額,義務人如逾期不履行或逃亡時,異議人願負繳清責
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嗣義務人未依限履行分期繳納義務,行政執行分
署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
擔保,惟義務人逾期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復廢止分
期繳納之核准,限期義務人於文到 10 日內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或提供相當擔保,因義務人逾期仍未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行政執
行分署於 105  年 4  月 15 日查封異議人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保管箱內之玉飾等,本件既未逾執行期間,則行政執
行分署因義務人未履行應負之義務,乃執行異議人之財產,尚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5.07.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則有關稅捐案件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執行……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
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國(
下同)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
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甲○○公司滯納
85  年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88  年度營業稅罰鍰等,其各
案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 89 年 1  月 25 日、89  年 2  月 15 日、
89  年 5  月 25 日、89  年 3  月 31 日、90  年 6  月 25 日、88
年 9  月 3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自 92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屬 96 年 3  月 5  日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
之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計新臺幣 743  萬
7,565 元,揆諸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得續予執行,是甲○○公司繳
清前揭稅款前,擔保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
12.
發文日期:105.06.17
要  旨:
按義務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
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
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
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
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
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前揭
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
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有關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 1  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
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
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復按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101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明釋:「……在
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
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
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
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
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
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
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
,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
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於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已開始執行者,因
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於執行期間內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者,由於國家公法債
權仍未完全受清償,移送機關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
滿前仍得檢附執行憑證再移送執行,分署自得據以執行。再按上訴不合法
,遭裁定駁回上訴,其確定日期,應區分上訴不合法之原因,如係逾越
20  日上訴期間之不合法上訴,該處分應溯及至原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
」為確定日期。如係其他上訴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
定確定時」,為處分確定日期(最高法院 78 年台抗字第 149  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處以罰
鍰,處分書於 95 年 10 月 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 96 年 6  月間檢附處分書、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分署於收案後,自 96 年 7  月 24 日起以調查異議人之財產
、傳繳等方式進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未受清償,遂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104  年 8  月間再檢附執行憑
證、移送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以執行命令扣押
異議人銀行存款。又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及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是本件移送機關於 96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
執行之要件,既於 96 年 7  月 24 日起即開始執行,且處分書所處之鍰
罰處分,因異議人之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經最高行政法
院以裁定駁回,該罰鍰處分之確定日為 97 年 2  月 14 日,行政執行分
署因執行未受償,核發執行憑證予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該罰鍰處分確定
之日起 10 年內再檢附執行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
分署爰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之銀行存款,揆諸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
,並無不合。
13.
發文日期:105.03.02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時效計算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執行期間」,因該期
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主管機關就核發執行憑證之行政罰鍰案件
,於未逾執行期間時,自無須更新執行憑證,即得再移送分署執行
14.
發文日期:104.12.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
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
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
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
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
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
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上者……(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
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
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執行(已改由本署各
分署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至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
之限制;如該案件於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
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
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
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至於前開規定所稱「50  萬元
」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準計算(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22650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繳
納期間自 92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
展繳納期間自 95 年 7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迄未繳納,於 95 年 10 月 4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是其徵收期
間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經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尚未終結
,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之尚欠金額 9,619  萬 3,239  元(滯
納利息另計),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該稅捐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復按,「……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依本法或稅
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
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
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其徵收
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如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
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
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計算。又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
,繳納期間為自 92 年 5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
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自 97 年 1  月 6  日起至同年月 15 日止,移送機
關因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7 年 3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該稅捐
罰鍰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執行,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
續執行;但自 5  年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
行。
15.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
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
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民法第 759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
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
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
。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
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
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
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
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建物,依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登記名
義人為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予以執行
,揆諸前揭判例、判決及裁定意旨,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該建物為社區
住戶所有,而係當時義務人應移轉過戶予社區住戶卻遲未辦理云云,核為
對該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或其社區住戶如認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
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
權限,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
16.
發文日期:104.08.28
要  旨:
行政罰鍰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已於行政處分確定日起,5 年內
移送行政執行,並取得執行憑證者,因執行憑證既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移送機關即得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再移送分
署繼續執行
17.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民法第 129、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
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
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
18.
發文日期:104.07.03
要  旨:
機關於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關於受處分人消滅之效力,涉及行政執
行法第 7、8  條等規定及公法上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等事項處理之說明
19.
發文日期:104.06.23
要  旨:
民法第 144、321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
參照,鑒於行政罰鍰義務與民事債務間有明顯區別,在法評價上有不容忽
視的差異性及公益理由,因此義務人就同一機關甚或不同機關開立數件罰
鍰處分,自不得類推民法相關規定由義務人指定清償順序
20.
發文日期:104.02.2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42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8、193 條規定參照,各
級法院對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之證人,經法院裁定科以罰鍰者,屬司法權作用,不屬行政執行範疇,又
既非屬行政執行範疇,自無行政執行法執行期間之適用
21.
發文日期:104.02.13
要  旨:
有關執行期間即將屆滿之案件,請務必於期間屆滿前 6  個月專案移送執
行,以避免發生執行期間屆滿無法執行之情事
22.
發文日期:104.01.23
要  旨:
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罰鍰執行時效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說明
23.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法務部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2 條第 1  項罰鍰執行時效之規定與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法律適用疑義事」之說明
24.
發文日期:103.11.10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11、13  條、規費法第 17 條規定及相關函釋參照,義
務人逾期不繳納公路通行規費,除每案待執行金額在 300  元以下而執行
確有困難者,得不予移送執行外,主管機關應依法儘速移送分署執行;又
將義務人欠繳公路通行規費在滯納金額累積達 7,500  元始移送分署執行
的作法,仍應注意依上述規定辦理移送,並應考量是否導致案件因逾規費
徵收期間,致不得移送分署執行,進而影響國家債權維護、公權力的落實
25.
發文日期:103.09.01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行政罰鍰案件
經移送行政執行仍未完全受償情形,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
中斷之事由」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事由者,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
,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
期間屆滿日」重行起算
26.
發文日期:103.06.26
要  旨: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者,處分確定之日為執
行期間之起算日,另我國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制度
,即行政處分之執行,不以行政處分確定為必要
27.
發文日期:103.04.30
要  旨:
法務部就「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是否適用於命令生效
前已核發有執行(債權)憑證執行案」之說明
28.
發文日期:103.01.23
要  旨:
如原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已遺失,得重行製作處分書並定期履行,依行政程
序法所定送達方式再為送達,經合法送達後,義務人如仍逾期不履行,再
依法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29.
發文日期:102.10.21
要  旨:
法務部就「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擬以簽訂另一新的消滅原差額地價繳納
義務之分期償付行政契約,以代替差額地價之清償,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應否重行起算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 60-2 條分配結果公告時起算差
額地價之請求權時效疑義部分」之意見
30.
發文日期:102.09.14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就核發
執行憑證案件,於未逾執行期間時,得再移送行政執行,惟縱具體個案公
法上請求權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但如已逾上述規定所定
執行期間者,即不得再予執行
31.
發文日期:102.09.03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
0 號令所稱「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乃係重申上述規定,亦
即執行期間因不同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之計算方式,未可混為一談
32.
發文日期:102.04.09
要  旨:
關稅法第 9  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1 條、稅捐稽徵法第 35-1 條等規
定參照,該等規定係就案件執行期間,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執行案件經移送行政執行署分署而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故
在徵收期間(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
33.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關稅法第 9  條規定參照,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罰
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就執行案件核發執
行憑證者,自有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適用,
即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4.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35.
發文日期:102.01.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
釋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新令釋發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
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又執行期間乃法定
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
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
36.
發文日期:102.01.0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 條等規定參照,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或輔導教育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故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行政處分確定前,不生起算執行期間問題,亦無牴觸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可言
37.
發文日期:101.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各分署(
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
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
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
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
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
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
執行期間。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
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
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查本件移送機關
認異議人有違反水利法規定之情事,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以罰
鍰,系爭處分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則該處分於 94 年 8  月 19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檢附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自 95 年 2  月起即陸續進行調查異議人
財產之相關資料、傳繳、查封不動產等執行行為。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
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執行期
間內繼續執行。
38.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
與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
即日起不再援用
39.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
與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意旨不符之部分,自
即日起不再援用
40.
發文日期:101.06.22
要  旨:
令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執行期間相關規定
41.
發文日期:101.06.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 、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按下同)50  萬元以上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第 1  款(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 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
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且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
捐金額達 50 萬元以上者,則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
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如該案件係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後
始移送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
查本件應執行之事件有部分(下稱系爭事件 1)係屬 96 年 3  月 5  日
前移送執行之尚未終結稅捐案件,截至 101  年 3  月 4  日止異議人尚
欠金額合計達 72 萬 3,112  元,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系爭事件
1 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逾 10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得再執行。至
於其他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部分,其各案之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
98  年 4  月 20 日、98  年 3  月 25 日、98  年 5  月 15 日、98
年 5  月 25 日、98  年 5  月 15 日、98  年 9  月 15 日,移送機關
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於 98 年 5  月至 10 月間移送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收案後除併案執行外,陸續進行調查、核發執
行命令等執行程序,迄今仍執行中,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
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仍可續為執行,是以行
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  及 2  續予執行,均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101.05.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倘原行政處分於法務部變更見解新令釋發
布前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案件,尚不受新令釋影響,於該條
所定執行期間內,仍依法執行
43.
發文日期:101.03.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
用之。」復按,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
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5  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其於 5  年期
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屆 5  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不得再徵收。」上開
規定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故有關規費之徵
收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
無逾越,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按已於
101 年 3  月 13 日改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冷凍設施使用費新臺幣 92 萬
3,175 元,以 100  年 7  月 14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4001 號函限
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清繳,該函於 100  年 7  月 18 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再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市殯處雄字第
1000007285  號函限期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該函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即
於 101  年 1  月 10 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1
年 1  月 30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尚
無不合。
44.
發文日期:101.01.19
要  旨: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
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
,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
憑證再移送執行
45.
發文日期:100.12.28
要  旨:
涉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如有橫
跨至本法施行後,且其殘餘期間較本法所定之 5  年為長者,應如何計算
其賸餘之時效?」法律適用疑義,就監理機關已移送執行案件部分,如遇
有民眾反應請求權時效爭議,請暫緩為進一步執行作為,俟法務部函釋後
再研議統一處理方案
46.
發文日期:100.11.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為 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並非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同法條第 4  項規
定。復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使用牌照稅罰鍰
之繳納期限屆滿日為 97 年 4  月 17 日,移送機關前曾於該期日屆滿之
翌日起 5  年內即於 98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8 年
9 月 25 日核發執行憑證,嗣移送機關檢附前揭憑證,於 100  年 9  月
間再次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
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
件並未逾越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
尚無不合。
47.
發文日期:100.11.07
要  旨:
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以分期方式繳納,如期間有期別
未繳納或分期繳納期限屆滿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差額地價請求
權於公告閱覽期滿時確定,執行期間即開始起算
48.
發文日期:100.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
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
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  項
、第 4  項、第 5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徵收期間為 5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年徵收期
間之限制;至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修正以後移送執
行之案件,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而稅捐稽
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5 年內未經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
前已開始執行…」,其「5 年」係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非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本件異議人應納遺產稅之繳納期限屆
滿日為 95 年 12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該期日屆滿之翌日起 5  年內即
於 96 年 4  月 12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
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件行政執行處續
予執行,尚無不合。
49.
發文日期:100.08.03
要  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等規定,有關追繳押標金事件,採購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作成
限期繳納行政處分後,廠商屆期未履行時,後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所定執
行期間之規定
50.
發文日期:100.06.21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倘案件經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
債權)憑證交移送機關收執,即非「尚未執行終結」之案件,不生執行期
間重行起算之效果,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行,仍應自
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之 5  年期間內為之
51.
發文日期:100.06.21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按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
交由移送機關(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已終結,並非「尚未執行終結
之案件」,即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52.
發文日期:100.06.0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揆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
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惟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
於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規定。次按,
「依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未經徵起
者,不再徵收。但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及第 25 條之 1  之規定,於依
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準用之。」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前關稅法第 4  條
之 2  及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海關緝私
條例所處罰鍰準用之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徵收期間規定,即屬前開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雖上述
關稅法第 4  條之 2  嗣於 90 年 10 月 31 日及 93 年 5  月 5  日關
稅法修正時,分別調整條次為第 7  條及第 9  條,並為少許之文字修正
(即確定之「日」修正為「翌日」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為移送強
制執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7 條規定,此等修正後之規定於依海
關緝私條例所處之罰鍰自仍準用之。因此,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徵
收期間,即應準用關稅法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法
務部 100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99057165  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判字第 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等人經營及私
運安非他命進口,經以 86 年 11 月 5  日(86)機字第 222  號(一)
處分書,科處新臺幣 4,546  萬 3,320  元罰鍰,該處分確定後,再以
89  年 6  月 15 日中普緝字第 89102371 號函,限異議人等於文到後
30  日內繳納,因異議人等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1 年 6  月間檢附
各該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該移送書並記載
本件確定日期為 89 年 3  月 2  日。故本件自確定之日起,5 年內移送
機關已移送執行,迄今仍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依法自可繼續執行,行政
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之保管金、作業金債權
予以扣押執行,尚無不合。
53.
發文日期:100.05.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義務人負有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
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
事件,其執行期間係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並依上開規定定其執行期間。
至於前開規定所謂「開始執行」,依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
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而言。又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移送機關認庚○○有溢領補償費之情事,以 94 年 12 月 8
日中鄉建字第 094001702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書)限期庚○○繳還並於
94  年 12 月 12 日送達,移送機關以系爭處分書於 95 年 1  月 11 日
已行政處分確定,庚○○已於 95 年 4  月 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異議
人 5  人,於 99 年 10 月 28 日再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庚○○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收案後自 99 年 11 月 3  日起即陸續調查異議人之財產等相
關資料,而庚○○溢領補償費之返還義務,法律並無規定不得繼承,亦非
專屬庚○○之權利義務,依當時之民法規定,其返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
即異議人繼承。是以,本件移送機關於系爭處分書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
於 99 年 10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
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亦於系爭處分書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執行,自得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內續予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
54.
發文日期:100.04.29
要  旨:
如將職業工會、漁會被保險人積欠之勞工保險費,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6、97、100、110 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55.
發文日期:100.04.27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得繼續執行前提為案件於處
分確定日起算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仍繫屬於行政
執行處者為限;而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既已終結而非繫屬中
案件,如自確定日起已逾 5  年,則不得再執行
56.
發文日期:100.04.15
要  旨:
就稅捐稽徵事項,稅捐稽徵法應優先於行政執行法而為適用。又稅捐稽微
法第 48 條之 3  及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解釋揭示「從新從輕原則」,
乃針對行政罰裁處及刑事保安處分,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針對稅捐徵收
期間,故無牴觸之問題
57.
發文日期:100.04.07
要  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按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補充公法之不足,故參照民法第 128  條
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給付請求權,
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58.
發文日期:100.03.11
要  旨:
溫泉取用費之繳納期限,應以繳款書所載日期為準,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
率及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溫泉取用費「應於每年 2  月 1  日
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係屬「開徵期間」者,二者性質迥異
59.
發文日期:100.02.21
要  旨:
關稅法之徵收期間規定係參考稅捐稽徵法而增訂,解釋上亦屬行政執行法
所稱其他法律關於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故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之執
行期間,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而無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由
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期間,亦應準用關稅法之規定
60.
發文日期:100.02.10
要  旨:
有關市地重劃差額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
行之效力,係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內為之;如逾其 5  年執行
期間,則該名義之執行力已因法律規定而受限制,自不得再予執行
61.
發文日期:100.01.19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義務人辦理帳務註銷案件,移送機關檢附執行(債權)憑證
再移送執行,仍應依規定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為之,如逾 5  
年,自不得再執行
62.
發文日期:100.01.07
要  旨:
有關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海關代徵之稅捐、推廣貿易服務費等各類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期間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63.
發文日期:099.12.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得繼續執行之前提係指案件於處分確
定之日起算 5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仍繫屬於行政執
行處之情形為限;若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則因該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而非繫屬中案件,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已逾 5  年,不得再執
行
64.
發文日期:099.10.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
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
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
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
行…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
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
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4  項)。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
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
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行政執
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39 條第 1  項前段、第 49 條、第 50 條之
2 規定甚明。是以,稅捐罰鍰確定後始能移送執行;於行政執行法中華民
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稅捐罰鍰確定後納稅義務人
如有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之情形,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如有依法行政救濟,應扣除行政救濟程序期間;稅捐罰鍰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其執行期間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 規定計算。
另財政部 91 年 3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1870 號函釋:「…暫緩
執行扣除之期間,究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日…,抑或行政法院判決
確定後,稽徵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限繳日…,宜計算至稽徵
機關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後 30 日。」查本件罰
鍰移送機關原訂繳納期間為自 93 年 8  月 21 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
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間至 94 年 10 月 31 日止,移送機關因
異議人迄未繳納,於 98 年 6  月間再檢附系爭憑證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於 99 年 8  月間起即陸續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
之財產。準此,本件移送機關在徵收期間內於 98 年 6  月間即再移送行
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續予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罰鍰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 6  月 30 日 94 年度簡字第 00088  號判決確
定,至 99 年 8  月 23 日已超過追索時效,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停止執行,並撤銷對異議人股票帳戶之扣押云云,並無理由。
65.
發文日期:099.07.29
要  旨:
倘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事件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則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代替之,至於 89 年以前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遲則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即不得再移送執行之
66.
發文日期:099.07.21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執行,且由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憑證結案
後,如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定執行期間,縱移送機關嗣後查知可供
執行之財產,亦不得再就該財產予以執行,至於該期間如何計算且有無中
斷事由…等係屬事實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案情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67.
發文日期:099.05.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參照,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
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期間,與消滅時效問
題無涉
68.
發文日期:099.02.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
,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其執行期間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次按,稅捐之
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
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義務人應繳納之 91 年度營
業稅,移送機關原定之繳納期間為自 98 年 6  月 1  日起至 98 年 6
月 10 日止,因未送達,展延自 98 年 7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7  月 3
0 日止,因義務人已經廢止登記,以丁○○、戊○○及異議人為義務人之
清算人,將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於 98 年 6  月 19 日送達戊
○○,因義務人逾期未繳納,檢附移送書、系爭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文件移送執行。是以本件之徵收期間應自 98 年 7  月 30 日之翌日
即 98 年 7  月 3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於 98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亦即開始執行,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
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
,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義務人應繳納稅款必為 91 年所欠,其
繳納日期為 92 年 5  月,自同年 6  月 1  日起算時效,至 97 年 5
月 31 日止已滿 5  年,移送機關於 99 年 1  月 13 日再度執行,超過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時效期間,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69.
發文日期:099.02.02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個人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如認勞工保險局之公法
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移送機關仍得受領義務所之給付,且無
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虞,因此,個案消滅時效期間應如何計算、有無中斷事
由等係屬事實認定,建請主管機關本諸職權自行審酌之
70.
發文日期:099.01.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
,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
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
」中華民國(下同)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
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未於接獲移送機關之罰鍰處分後 15 日內繳納罰鍰,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不服,各罰鍰處分分別於 92 年 6  月 28 日及 93 年 5  月
15  日確定,移送機關於該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分別於 97 年 3
月 13 日及 97 年 10 月 1  日檢送移送書、系爭處分 1、2 等文件移送
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亦於各該處分確定之日起 5  年內即開始調
查異議人健保、郵局、集保等程序,並通知異議人應於 97 年 12 月 9
日到處繳納,嗣並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執行,依
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
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行政處分日期分別為 92 年 11 月 11 日
及 91 年 6  月 9  日,而行政執行處 98 年 3  月 20 日始發出相關之
執行命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依據之行政處分
已超過 5  年,應停止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71.
發文日期:098.12.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
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
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
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49 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稅捐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
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之,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
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土地增值稅罰鍰移送機關原限繳日
期為 87 年 11 月 4  日,嗣改訂納期為 88 年 2  月 13 日,確定日期
為 88 年 3  月 16 日,故其徵收期間應自 88 年 2  月 13 日之翌日即
88  年 2  月 14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於 92 年 2  月
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收案後,於 92 年 4  月 16 日起,
即陸續函請移送機關補正異議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執行行為。準
此,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第 4  項、第 5  項及第 49 條前段規定,本件之執行期間至 101  年
3 月 4  日始屆滿。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捐自 87 年起至今已逾 10 年,依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之規定,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72.
發文日期:098.11.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
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宜依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
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
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
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 年內未經
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
期間之限制,其執行期間另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次
按,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參照)。查移送機關於 88 年間核課異議人應
納 86 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6,559 元,繳納期間原自 88 年 1
月 16 日起至同年月 25 日止,嗣因查對展延自 95 年 10 月 6  日起至
同年月 15 日止,核定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其徵收期間應自 9
5 年 10 月 15 日之翌日即 95 年 10 月 16 日起算。嗣移送機關因異議
人退稅抵繳本件稅款 4,812  元,移送機關於 98 年 6  月間即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將異議人尚滯欠稅款移送執行。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
間屆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  項等規定,仍可繼續
執行。異議人主張本件稅款已逾 11 年,依法不得執行云云,為無理由。
73.
發文日期:098.07.16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欠繳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款執行事件,中央
健康保險局認其執行名義為「行政處分」,並以處分確定之日為執行期間
起算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至於具體事件之執行期間起迄
日期,仍應由相關機關視個案情節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
74.
發文日期:098.07.14
要  旨:
關於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釋示地方政府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款案
件執行期間之疑義
75.
發文日期:098.06.18
要  旨:
檢送 98 年度司法院民事廳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業
務聯繫會議」之會議紀錄
76.
發文日期:098.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之規定,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除
已發生之義務外,更須有指定或法定之履行期間,義務人逾履行期間而仍
不履行義務時,始得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而移送機關也應於
移送書填具限繳日期,俾利行政執行處進行移送要件之審查
77.
發文日期:098.06.02
要  旨:
關於所核發執行之憑證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應仍自原處分、裁定確定
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屆滿 5  年者,亦不得再移送執行,該規定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之
78.
發文日期:098.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
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
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
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復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
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
納金,以催繳通知單,限異議人於 95 年 3  月 15 日前繳納,因異議人
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乃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
政執行處收案後,於 97 年 12 月 8  日起除調查異議人相關財產資料外
,並分別以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移
送機關亦表示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應已確定。準此,移
送機關以催繳通知單限期異議人繳納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而於 97 年 11 月 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云云,並無理由
。
79.
發文日期:098.03.27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之行政執行事件,如未經開始執行者,其
執行期間為 5  年,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反之,如已開始執行,則執行
期間為 10 年。另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者
,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因此,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處
分確定之日,係指行政處分生形式存續力之日
80.
發文日期:098.02.06
要  旨:
關於執行案件計數之規定,即一執行名義計算為一案,義務人有數案件移
送執行,經執行無實益,雖未依執行案件數核發數張執行憑證,而以一案
件之代表案號核發憑證,並以附表方式,記載各該案件之執行案號及限繳
日期等資料,各該執行案件既仍配置有執行案號,即與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22 條之規定無違
81.
發文日期:098.01.22
要  旨: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係就行政處分
是否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所為之規定,尚非為行政處分執行
期間起算日之特別規定,併予敘明之
82.
發文日期:098.01.17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各項罰鍰案件
,移送書內之行政處分之確定日,因訴願法、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行政
法規均未設有明文規定,僅上開法律有行政救濟期間之規定,因此,如受
處分人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者,行政處分即告確定之
83.
發文日期:098.01.10
要  旨:
關於於裁處權之時效內,已依法裁處義務人罰鍰及限期履行,並經合法送
達者,即得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及第 13 條之
規定,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且該其執行期間,
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均自該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  年,於 5  年之執
行期間內已開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者,仍得繼續執行 5  年
84.
發文日期:098.01.08
要  旨:
關於債權機關取得行政執行機關核發之執行(債權)憑證,其 5  年執行
期間,仍應自原先行政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
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5  年,執行債權憑證之取得,並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該 5  年期間內未再移送執行者,即不得再
移送執行之
85.
發文日期:097.10.2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
移送機關實體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執行機關得否審酌?經本署法規及業
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
「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故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且僅限於對該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
、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
行為,始得主張不服,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處分適當
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查異議人主張本件滯納房屋稅
案件,距台南市稅務局所核定之繳款通知已逾 5  年,該公法上請求權之
時效,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停
止執行並撤銷 90 年度房稅執專字第 49652  號等執行程序云云,核係就
移送機關請求權之有無為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
86.
發文日期:097.09.26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96  年 3  月 2
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於 96 年 10 月間移送
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
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處分書於 96 年 6  月 14 日送達異議人(
寄存大同路郵局),移送機關催繳通知書記載確定日為 96 年 7  月 14
日,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機關移送書及催繳通知書可稽。依前揭規
定,行政執行處自得依法繼續執行,尚無逾執行期間之情形。
87.
發文日期:097.08.26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 42 條規定
辦理之
88.
發文日期:097.08.22
要  旨:
關於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計算適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之規定,而行政執行名義成立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其執行期間之計算則依該法第 42 條規定
辦理之
89.
發文日期:097.05.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計 2  筆,移送機關所定限繳日期均為 90
年 2  月 16 日至 90 年 2  月 25 日,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
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0 年 1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依前開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
規定,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
本案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且已逾該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
期間,請依法准予結案云云,並無理由。
90.
發文日期:097.03.1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次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第 1  項)。…依第 3
9 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
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 3  項)。…本法中華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第 5  項)。」「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
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 3
9 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所明
定。故稅捐及罰鍰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惟如有暫緩移送執行之原因者,應扣除暫緩移送執
行之期間。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如移送書、載有繳納期
間之繳款書、送達證書…)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
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執行終結
,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異議人 8
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訂繳納期間為 89 年 3  月 6  日至 89 年 3
月 15 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於復查決定後核發稅額繳款書並
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2  月 1  日至 93 年 2  月 10 日,從而,其
徵收期間應扣除因異議人申請復查而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又異議人 86
年度營業稅罰鍰,原訂繳納期限為 87 年 1  月 10 日,移送機關於異議
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罰鍰繳款書並將繳納期間改訂為 93 年 6  月
11  日至 93 年 6  月 20 日,從而,該罰鍰之徵收期間應扣除異議人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之期間。移送機關陸續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93 年
5 月 4  日、93  年 9  月 27 日(行政執行處收文日)檢附移送書、稅
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經形式審查認已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除通知異議人
應於 93 年 7  月 12 日自動繳納稅款未果外,並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進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等執行行為。準此,移送機關於
徵收期間屆滿前既已將本件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5  項、第 39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及第 50 條之 2  等規定
,本件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91.
發文日期:097.02.21
要  旨:
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
,惟所謂「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須就個案依法客觀認定之,必
該行政法上義務客觀上不可能予以實現,始足當之,自不得僅依義務人主
觀條件認定,例如義務人雖現在無財產可供執行,尚非屬「義務之履行經
證明為不可能」,蓋其將來可能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林○○著,行政法
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379  頁參照)。本件係異議人滯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行政執行處 97 年 1  月 16 日函係通知甲○○查報異議人之財
產狀況等,並非通知查報甲○○個人之財產。異議人 97 年 1  月 24 日
書狀所提出移送機關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係關於甲○○財產部分,與本件
尚無直接關係。異議人主張該公司於 84 年間倒閉後未再營業,移送機關
曾將異議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發給債權憑證,甲○○
亦積欠多人債務,現無任何資產,移送機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
定查報異議人之財產或逾期不為查報,應發給憑證,停止執行,因異議人
及甲○○確實無任何資產,請依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終止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92.
發文日期:097.02.12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
,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之事件,亦適用之。」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
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等移送執行,並非
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案件,移送機
關限異議人於 95 年 5  月 30 日前繳納,並因異議人未繳納,於同年 1
2 月 29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既於 96 年 5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
戶役政、健保等資料,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
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行。
93.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1.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2.行政處分或裁
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3.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9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
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
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另稅捐稽徵機關就公司是否合法
清算完結應為實質之審查,而因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
人能力存在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
完成合法清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義務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86  年 4  月 15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代表人登記為甲○○,甲○○對於本件義務人
滯欠稅款原以已申請復查,無法一次繳清,申請分期繳納,並另簽立擔保
書,擔保義務人義務之履行,惟屆期義務人並未履行,且迄今未能提出事
證證明義務人資本額 6,000  萬元及其他資產之流向,亦未提出本件依法
應終止或停止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
要的相關事證,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分別限期命甲○
○應到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陳述,及限期通知到處繳納,因
甲均未到,僅具狀陳報義務人無資產,嗣義務人先後提出聲請狀,行政執
行處陸續以 96 年 7  月 23 日函及 96 年 9  月 10 日函查復義務人,
因上開 2  函分別寄送臺北市○○區甲○○曾設戶籍地址,因甲○○遷移
致未收到,且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滯欠本件稅款,亦於 96 年 8  月 14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移送執行並無違誤,從而行政執行處以上開 2  函
查復義務人略以本件滯欠稅捐迄今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本件移送機關於
查得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後以債權憑證移送執行,符合法定之程序及要件,
該處依法強制執行,如義務人認本件稅款應註銷、停止執行,請向移送機
關申請,尚無不合。
94.
發文日期:097.01.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
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
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
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
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
、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規定甚明。故稅捐案件,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而其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倘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已移送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
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本件為異議人應納之 84 年度綜合所得稅,
限繳日期為 85 年 4  月 30 日,其徵收期間應自 85 年 5  月 1  日起
算,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囑託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 87 年 10
月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尚未執行終結,因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
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該院移送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
收案後曾先後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股票、出資及股利等債權予以
執行,異議人亦曾到處陳報財產狀況。準此,本件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即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迄今仍執行中,依前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等規定,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 5  年內仍可繼續執行。
95.
發文日期:097.01.1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
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
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2 、已開始調查
程序。」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復按,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
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日期分別為
89  年 3  月 4  日及 91 年 3  月 14 日,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雖
分別為 89 年 3  月 19 日及 91 年 3  月 29 日前,惟移送機關裁決處
分之日期分別為 93 年 9  月 29 日及同年月 22 日,並分別限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 29 日、同年月 22 日前繳納,各該處分先後於 93 年 10
月 14 日及同年月 5  日寄存於華江橋郵局以為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而先後於 96 年 11 月、12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
收案後,除調查異議人之健保等相關財產資料外,並分別於 96 年 12 月
21  日及同年月 18 日通知異議人應於 97 年 1  月 8  日及同年月 4
日繳納,移送機關亦表示本件異議人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各該處分應均已
確定。準此,移送機關於 93 年 9  月間裁決上開處分並分別限期異議人
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而先後於 96 年 11 月、12  月間移送
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即據以執行,依前揭規定,自得依法繼續執行。
96.
發文日期:097.01.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行政執行
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
其規定,爰訂定第 2  項規定。」則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之規定。又「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不在此限。」「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
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5  項規
定甚明。故稅捐案件,其徵收期間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倘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
制,如該案件於 96 年 3  月 5  日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
結,自修正之日起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另「行政執行
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6 條或第 27 條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
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亦經本署法
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在案。查異議人應納綜合
所得稅之稅額繳款書,移送機關因「郵退」,改定繳納期間自 91 年 7
月 16 日至同年月 25 日,該繳款書在 91 年 6  月 26 日送達臺北縣○
○市○○街○巷○之○號,由異議人丈夫蓋章收受,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
,乃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 94 年 9  月間移送A行政執行處執行,A行政
執行處曾於 94 年 9  月 12 日調查異議人集保、郵局、健保等資料,並
定期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未果,嗣因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A行政執行處
移交 B  行政執行處執行,B 行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6  月 2
3 日到處繳納未果,該處再以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所有在○○證券公司股
票及函請異議人於文到 5  日內到處說明等執行行為,並未違反前揭有關
徵收期間及執行期間之規定。

97.
發文日期:096.12.04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
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
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累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經合法
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等執行行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
行。
98.
發文日期:096.11.13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移送書格式修正
99.
發文日期:096.09.29
要  旨:
按「合夥人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者,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
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
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
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分別為民法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前、修正後第 679  條、民法第 681  條、第 668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所明定。查義務人為合夥組織,80  年
5 月 1  日設立,84  年 8  月 15 日變更合夥人為郭○良、郭○欽及異
議人,並推派郭○良為義務人負責人,對外代表義務人,因義務人系爭案
件稅款未繳納,移送機關分別於 88 年 4  月 26 日、89  年 2  月 27 
日、92  年 7  月 29 日、89  年 3  月 22 日將系爭案件其上記載義務
人負責人為郭○良之稅額繳款書、催繳通知書,送達義務人(限繳日期分
別為 88 年 5  月 6  日、88  年 1  月 15 日、92  年 9  月 25 日及
89  年 4  月 10 日),移送機關因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
繳納,乃分別於 90 年及 92 年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據以執行,惟本件迄未受償,嗣因義務人自 88 年 3  月 1  日起擅自
歇業,合夥商號無財產,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申請對合夥人即異議人所
有不動產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 96 年 7  月 3  
日至現場揭示查封標示,參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100.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 2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又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
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移送執行,並非以異議
人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異議人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
法罰鍰,移送機關分別於 92 年、93  年間限期異議人繳納,經合法送達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曾依法對該執行名義行政救濟之證明,應均已確定,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而於 95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既於 95 年、96  年間已開始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
,仍得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
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係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事件,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時間並非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法不得為執行,請駁回該案件,以符法定云云,並無理
由。
101.
發文日期:096.05.31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案件,至遲應於執行期間屆滿前一年
,移送至管轄之行政執行處
102.
發文日期:096.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
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
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
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
提起訴願者。 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
、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
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除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3
9 條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之情形外,即令納稅義務人就稅捐稽徵機關
之課稅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尚未確定,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
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機關不得依職權審認判
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應繳納之 90 年度綜合所得稅,移送機關原定繳納期限為 93 年 10 
月 16 日起至 93 年 10 月 25 日止,因異議人行政救濟,延展繳納期限
為自 95 年 3  月 16 日起至 95 年 3  月 25 日止,並將繳款書送達異
議人,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
件,據以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執行,核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
103.
發文日期:096.05.0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為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件,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除義務人外,限於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
人,指義務人以外,其法律上權益,因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
,至於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者,則不包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
,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參照)。次按「繳納通知文書,應載
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
列文件: 1、移送書。 2、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
證明文件…」「前項第 1  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
業、住居所…」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2  項所明定。另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
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
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作為執行名義
之各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僅記載「黃○枝繼承人:林○
治、黃○德等人」,是除林○治、黃○德外,其餘之繼承人並未記載,移
送機關之移送書亦未記載異議人為義務人,故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並無
執行名義,異議人亦未經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亦未對渠執行,即令異議
人為黃○枝之繼承人,對本件有事實上利害關係,惟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法
律上權益,如何因行政執行處之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事證,不能認為係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其主張本件地價稅已超
過時限,不得再向義務人之繼承人等追討云云,於法未合。
104.
發文日期:096.04.27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前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
者,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逾期仍持續繫
屬行政執行處,得繼續執行至 99 年 12 月 31 日,如於 94 年 12 月 3
1 日以後核發執行憑證,即不得再移送執行
105.
發文日期:096.03.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行政罰鍰債權,倘據
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
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
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
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
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前因異議人於 85 年、86  年間
違反商業登記法,而陸續裁處罰鍰 3  千、6 千銀元,合計折合新臺幣 2
萬 7,000  元,並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經該院執行無結果而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異
議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商業登記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
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臺北地院於
86  年 9  月 15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
請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
關於 90 年 10 月 19 日檢附系爭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尚未
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106.
發文日期:096.03.0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有關行政執行案件應於五年內執行之規定適用疑義
107.
發文日期:096.01.2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為保障義務人之基本生活,義務人之金錢債權於維持義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固不得扣押,惟所謂維持義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
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裁定意旨參
照),設於維持其最低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查本件異議人僅空言主張渠於證券公司之股票係預定於 96 年 3  月開
始,作為支付生活開銷及扶養年邁母親費用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證
明文件以為佐證,則行政執行處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認異議人擁有坐落於臺
北市信義區之房屋、土地,而其同居家屬擁有正當職業,自可負擔渠一家
最低生活所需,經扣押之股票並非異議人現時最低生活所必需,尚無不合
。
108.
發文日期:096.01.11
要  旨:
90  年 1  月 1  日前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應最遲至 94 年 12 月 31 
日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應加強審查執行案件之逾期情形
109.
發文日期:096.01.10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
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
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
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書及系爭憑證上均
記載異議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7  萬 1,200  元,並
未記載應加計滯納金,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亦僅就罰鍰金額(含執行必要
費用等)範圍內予以執行,並未加計滯納金,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
機關之處分書係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00155134  號
函規定加徵滯納金責處,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 93 
年 1  月 7  日修正公布,其滯納稅額免予加徵之罰鍰,依從新從輕原則
,與行政執行處系爭命令所列款額有異云云,核係就移送機關之債權存否
為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異議
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
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無理由。
110.
發文日期:095.10.2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
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
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
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
,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
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4 年度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限繳
日期原分別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日
期至 90 年 12 月 4  日,經移送機關囑託郵務人員於 90 年 11 月 22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乃依
公路法第 75 條規定處罰鍰 3,000  元,該處分書亦經囑託郵務人員於 9
1 年 9  月 24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異議人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及上開執行名義送達證書可稽。嗣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
納上開款項,於 93 年 7  月間檢送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尚
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執行期間,該處爰據以執行異議人對
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發生
距今最短者已達 8  年以上,即以收到行政執行處系爭扣薪命令計算亦達
7 年以上,顯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5 年徵收期間云云,核無可採
。
111.
發文日期:095.10.19
要  旨:
按義務人顯有逃匿之虞,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
得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
住居,包含限制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至所謂「顯有逃匿之虞」,指依客觀情事,義務人有逃匿之可
能性極為明顯而言。例如,義務人因刑事犯罪被通緝中或正辦理出國手續
準備遷居國外,惟以有逃匿之虞為已足,不必已有逃匿之行為(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5  頁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
87  年度偵字第 14104  號詐欺及 91 年度偵字第 7521 號偽造文書 2   
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自 87 年 11 月
27  日起即遭臺北地檢署通緝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詢二紙附行政執行
處執行卷可稽。行政執行處另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電話(含市內、行動)
通信地址、保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戶役政及入出境等資
料,發現異議人於 86 年 1  月 1  日迄 92 年 4  月 2  日止並未有入
出境紀錄,而其可能之聯絡地址為舊戶籍地○○市○○區○○里○○街○
巷○號及目前設籍地○○縣○○鄉○○村○○路○號二址,遂向上開二址
送達系爭命令,並因異議人尚在通緝中,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乃於 92 年
7 月 1  日親自向戶籍地送達系爭命令,惟係由該址○○西藥房老闆代收
,並得知異議人僅戶口遷入,而其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該處衡諸異議
人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的屏東縣地址,及因刑案遭通緝中等情,認其顯
有逃匿之情事至明,遂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
112.
發文日期:095.10.05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
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
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
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
,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
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
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
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
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
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
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
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
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
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
云,並無理由。
113.
發文日期:095.09.27
要  旨:
有關行政罰鍰案件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於執行期
間屆滿後始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者,得否持憑該執行(債權)憑證再移
送執行疑義
114.
發文日期:095.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
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
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4 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經合法送達限期履行之書面通知,
如逾期不履行,移送機關即可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應依法為
形式審查,如執行名義已合法成立,自應據以執行。查系爭汽燃費之繳納
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6  月 19 日囑託郵務人員依法寄存送達於
異議人之戶籍地(按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之郵政機關在案,其限
繳日期改訂至 92 年 7  月 31 日;另違反公路法罰鍰處分書亦於 93 年
5 月 10 日依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之郵政機關,其限繳日期改訂至 93 
年 6  月 30 日。故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對違反公路法罰鍰之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救濟,且逾期未繳納欠費及罰鍰,於 95 年 1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自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
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
後,據以通知其限期繳納之執行行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是異議
人主張其所有車輛自 82 年間失竊後,即無使用事實,至今已 13 年左右
,是否能追繳徵收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有疑義云云,洵無足採。
115.
發文日期:095.08.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
申請停止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
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9  條第 3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
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
,仍依其期間)。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 7  條、第 42 條第 3  項
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
效問題無涉。…」「…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
受益費者,…如本件當時已作成行政處分,則以行政處分命令土地所有權
人繳納,依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依上開條例並未定有明文,於 9
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固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惟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施行時既未罹於時效,依上所述,係
屬執行期間之計算,與消滅時效無涉。…」亦經法務部 90 年 0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及 93 年 8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
24946 號函釋在案。準此,義務人如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且其公法上請求權於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
未罹於時效者,有關執行期間問題,自當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4
2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而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無涉,至
94  年 12 月 31 日止均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查 87 年 11 月 11 日
總統公布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惟其修正條文施行日期,行政院定為 90 
年 1  月 1  日,異議人主張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於 87 年 11 月 1
1 日施行,顯為誤解。另本件異議人應繳納之系爭受益費,其繳納期間原
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嗣經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
間為 89 年 11 月 1  日至 89 年 12 月 1  日,並囑請郵政人員將繳款
書於 89 年 10 月 17 日送達異議人,由大廈管理人代收,因異議人逾期
未繳納,乃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準此,系爭受益費自係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
程序法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前,該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於 15 年
之消滅時效,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規定及法務部令函釋意旨,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
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故而,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1  月間移
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繼續執行。異議人既未提出本件依法應停止
執行之具體事證,或其他足認行政執行處有停止本件執行之必要的相關事
證,僅以系爭受益費之最後 1  期為 77 年 11 月 30 日至 77 年 12 月
31  日,迄今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規定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及民法 15 年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請停止執行,以保障其權益云云,並無理由。
116.
發文日期:095.08.03
要  旨:
有關高雄市監理處對於執行期間已逾五年之執行(債權)憑證,再移送執
行及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
117.
發文日期:095.08.01
要  旨:
有關執行(債權)憑證之執行期間已逾 5  年者,得否再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再移送執行疑義
118.
發文日期:095.07.03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
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119.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120.
發文日期:095.05.02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法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後,義務人就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其
行政處分仍不停止執行
121.
發文日期:095.04.12
要  旨:
菸酒專賣時期之罰鍰未收案件,已於行政執行法施行日前取得債證,得否
核發執行債權憑證,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等疑義
122.
發文日期:095.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
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
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其
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
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無不
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123.
發文日期:095.02.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
」此即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有關
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再按,罰鍰
,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
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
執行之,此觀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前段、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依該憑證附表
記載本件罰鍰改訂繳納期限為 86 年 12 月 17 日,確定日期為 87 年 1
月 17 日,此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稽,自為本法修正
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自 90 年 1  月 1  日起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
即應由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該罰鍰有無逾執行
期間,即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認定之。從而,本件罰鍰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86  年 12 月 18 日起算,90  年 5  月間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
將本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等規定繼續執行,異議人既
表示其法定代理人仍願照原約定按期給付票款,復聲明異議主張本件罰鍰
已逾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不得繼續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24.
發文日期:095.01.1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
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
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第 1  項規定,應依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
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
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
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
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
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亦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依
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處分書(即 86 年 1  月 30 日 86 中工建字第 422
78  號函,受文者為○○電腦補習班吳○○君)及 86 年 2  月 1  日送
達回執等影本記載,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之罰鍰請求權係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建築法並未
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法務部令及函釋意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即本件罰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故其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
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仍得移送行政執行
處強制執行。至其執行期間,依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應自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日起算 5  年,故移送機關
於 94 年 11 月 4  日移送執行,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
段規定之 5  年執行期間。是異議人主張本執行事件係自 86 年 3  月 1
日起即已裁處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已逾法定之追訴權有效
期限,請該處撤銷執行,並不得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25.
發文日期:094.12.06
要  旨:
按「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受益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工程受益費者,自期限屆
滿之次日起,每逾 3  日應按納費額加徵滯納金百分之一;逾期超過 1  
個月,經催繳而仍不繳納者,除加徵滯納金百分之十外,應由經徵機關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受益人對應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時,應於收到繳
納通知後,按照通知單所列數額及規定期限,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申
請復查;對復查之核定仍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第 16 條前段定有明文。異議人滯納 77 年度工
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89 年 11 月 30 日送達繳款書予異議人,並由異
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不服該繳款書所為之處分,未依法先行繳納二分之
一款項,即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移送機關於行政救濟確定後,依據工程受
益費徵收條例第 15 條後段規定寄發催繳繳款書予異議人,該催繳繳款書
於 94 年 1  月 27 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媳婦收受,是以移送機關就異議
人滯納 77 年度工程受益費之本費及滯納金移送執行,合於工程受益費徵
收條例第 15 條之規定。
126.
發文日期:094.09.07
要  旨: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且得移送強制執行案件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仍尚未罹於時效者,應於期限內移送行政執行
處執行
127.
發文日期:094.08.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固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 2  項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與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者,不在此限。」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為行
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之徵收
期間(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前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另有關利息部
分之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滯納金、利
息…,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亦應優先適
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稅捐徵收期間之規定。卷查,本件義
務人公司滯納 8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利息),經改訂之納
期至 87 年 5  月 27 日止,移送機關於本案徵收期間屆滿前,業於 91 
年 7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自可依前揭規定執行。
128.
發文日期:094.08.0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
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
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
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
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釋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滯納 76 年度工程受益費,依據移送機關所附繳款書及送達證書記載
,原開徵限繳日期為 81 年 3  月 31 日,嗣改訂納期自 89 年 10 月 1
6 日起至 89 年 11 月 16 日止,並於 89 年 10 月 9  日送達異議人本
人簽收,從而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
請求權,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從而其消滅時效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於行政執行法 90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尚未罹於
時效,其執行期間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
於 94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行
政執行處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滯納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
旨,自無不合。
129.
發文日期:094.07.27
要  旨:
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
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
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
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行
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
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
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
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執
行法第 42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
異議人滯納違反建築法罰鍰 2  筆,其 86 年 12 月 6  日 86 北府工使
字第 457549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1)雖以 86 年 12 月 6  日 8
6 北府工使字第 457549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稽。移送機
關於 93 年 8  月 6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其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 2)以 88 年 8  
月 26 日 88 北府工使字第 311948 號函通知異議人,惟並無送達回證可
稽。移送機關於 93 年 8  月 10 日始將該處分書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規定,該 2  筆罰鍰處分應自送達後始生效力。又依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處分書 1  之執行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之日即 93 年 9  月 5  日起算至 98 年 9  月 4  日止;系爭處分
書 2  之執行期間應自 93 年 8  月 31 日起算至 98 年 8  月 30 日止
;本件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 17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云云,其主張
為無理由。
130.
發文日期:094.07.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
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
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
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包
括行政罰鍰),其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時,民法第 125  條
有關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及同法第 129  條、第 137  條有關時效中斷及重
行起算之規定,均得類推適用。如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
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6  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
、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如該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30002
100 號函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移送機關以地方法院 85 年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
此項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罰鍰既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等,空氣污染防制法並未有明文規
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依前揭函釋及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類推適用
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民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為 15 年)及重行起算
(民法第 137  條)之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
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15 年,該請求權於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請
求權之行政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應自行政執行
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從而本件移送機關
於 94 年間檢附法院於 85 年 10 月間核發之債權憑證移送行政執行處執
行,未逾行政執行法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131.
發文日期:094.06.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所明定。又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
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
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
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
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
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依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所載,其發生年度為
82  年度至 87 年度,繳費期限原為各該年度之 7  月 1  日至 7  月 3
1 日止,後均改定至 92 年 7  月 31 日止,該通知書移送機關於 92 年
6 月 18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本件行政執行期間,應自上開繳納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即 92 年 7  月 3
1 日屆滿之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4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越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自無不合
。
132.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
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
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
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
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
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
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
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查系爭執
行名義(債權憑證)記載限繳日期(或改定納期)分別為 87 年 7  月 1
5 日(87  年 6  月營業稅)、87  年 9  月 15 日(87  年 8  月營業
稅)、89  年 1  月 29 日(88  年 10 月營業稅、87  年度營業稅罰鍰
),其徵收期間之計算,自繳納期間屆滿(即上開限繳日期)之翌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陸續於 91 年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參見行政執行處執
行卷面所載收文日期),並未逾越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據以執行,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133.
發文日期:094.03.14
要  旨:
1.按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再按,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涉及其執行當事人能力存在
  與否,故行政執行處亦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認定公司有無完成合法
  清算。又公司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董事仍為
  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
  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告財產狀況或清償債務(本署法規及業務諮
  詢委員會第 54 次及第 44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雖稱義
  務人公司已於 86 年間因解散而選任蕭○為清算人,自不得對其為執行
  行為云云,惟義務人公司於解散後未經合法完結清算之前,其法人人格
  並未消滅,義務人公司之董事即異議人仍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處自
  得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通知異議人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或清償義
  務人公司債務。
2.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
  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
  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
  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臺財稅字第 8
  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
  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
  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名義 81 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罰鍰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6  月 7  日及 82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復查決定而延展之繳納期限為 87 年 5  月 9  日,移送機關於
  91  年 8  月 6  日移送執行,尚未逾越 5  年之徵收期間。
134.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前
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
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
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
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
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
,必須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
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
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
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
48491 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 86 年間違反廣播電視法遭移送機關處
分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
滅時效期間,廣播電視法未另有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段
之規定認定為 1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0 年 1  月 1  日
前)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執行期間,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
,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本件系爭執行
名義於 86 年 3  月 7  日送達於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依限繳納
,遂於 93 年 12 月間移送執行,並未逾越 15 年消滅時效;其執行期間
,依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亦未逾 5  年執行期間
,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 5  年執行期間云云,顯有誤解。
135.
發文日期:094.03.08
要  旨:
1.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
  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
  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算行政
  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
  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解釋參照)。本件
  異議人滯納之健保費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且
  為對義務人要求定期給付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全民健康保險
  法並未有明文規定,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規定認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5  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 9
  0 年 1  月 1  日前),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未罹
  於 5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應自行政執
  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移送機關於 91 年 4  月
  30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2.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規定,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固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
  權」係指依一般社會情況,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所稱失業時間,前後明顯不一,又未提出確切證明,尚難認
  定扣押之股票債權係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136.
發文日期:093.12.2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
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
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
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 39 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
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 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
或停止執行之期間。」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稅捐」之「執行期間」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之規定。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
稅經移送機關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稅額處分,改定納期 84 年 7  月 31 
日前繳納,並經移送機關於 5  年期間屆滿前之 85 年 3  月 20 日移送
桃園地院執行,因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執行終結,經桃園地院依
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桃園處繼續執行,則系爭營利事業
所得稅即有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行政執行處依
法繼續執行,並依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規定通知公司代表人到處報告公司
財產狀況,於法並無不合。
137.
發文日期:093.09.08
要  旨: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4 條、第 25 條規定自明
。且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
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335
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異議
人並未提出義務人係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或義務人已依法進行清
算,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暨其他義務人已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不能認
義務人之人格已消滅。本件義務人之董事長仍登記為異議人,行政執行處
查無義務人足供執行之財產,乃通知異議人到處清繳罰鍰,並無不合。
138.
發文日期:093.08.19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
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  號解
釋在案。另行政機關以函命人民限期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惟義務人逾期
未履行者,該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檢附該函及送達
證書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者,行政執行處即應受理執行,行政
執行處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
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若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則行
政執行處即不應以係行使公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提起給付訴訟為由,予
以退案(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5 次、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139.
發文日期:093.08.18
要  旨:
1.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
  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
  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勞工
  保險之「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僱主(投保單位)或各級政府依負擔比
  例強制收取之費用,均屬法定應負擔之費用,具分擔金之性質,屬於公
  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本件勞保局依法令規定按月開具之「保險費繳款
  單」係其對於負有負擔補助款義務之各級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之具體事
  項所為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屬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準此,有關勞工保險費及就業保險費案件移送行
  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應為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依法令規定開具之各期「
  保險費繳款單」(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0 次會議決議參照)
  。各級政府逾期限未撥付,經保險人再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保險
  人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2.本件異議人雖係行政主體,惟依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 15 條、就業保
  險法第 40 條)及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保險費繳款單)負有繳納屬於
  公法上金錢給付性質之系爭保險費補助款義,此時,已由行政主體身份
  轉換為保險費補助款繳納義務人之地位,與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地位相
  同,經勞工保險局就各該期別按月開具屬行政處分性質之「保險費繳款
  單」限期履行,因有屆期未撥付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情事,經催繳仍未
  履行,再以系爭函限期履行,異議人逾期仍未履行,依法檢具執行名義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則行政執行處依形式上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據
  以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並無不合。
140.
發文日期:093.06.28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為稽
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
理人以為送達。」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
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本件繳款書向送達時登記為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戶籍地送達
,由異議人本人以印章簽收,且異議人於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中亦自承曾
收受義務人公司繳款書,並已將之退還移送機關,揆諸上開各條文規定,
系爭稅額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要不因異議人事後將該繳款書再退還
移送機關而受有影響。
141.
發文日期:093.06.0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
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
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亦為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所
明定。準此,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係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2 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
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 8
8 年 9  月 1  日起算 5  年,移送機關於 91 年 12 月間依法移送執行
,並未逾上開 5  年徵收期間。
142.
發文日期:093.05.3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金錢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查證券交易法就依
該法規定所處罰鍰請求權消滅時效並無特別規定,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之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處罰鍰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前
段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
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同法修正條文施行日起,依該法之
規定執行之,至於執行期間,則自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而同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
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
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行政執行期間(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參
照)。系爭執行名義係成立於 82 年間,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
上金錢請求權,揆諸前揭令、函釋意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
滅,本件臺中處於 92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本件行政執行處於 9
2 年 4  月間受理移送機關之移送執行,未逾前述之執行期間,異議人主
張系爭執行名義已逾執行期間,核無足採。
143.
發文日期:093.04.26
要  旨:
關於勞工保險局追繳溢領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
應如何計算等疑義
144.
發文日期:093.01.27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
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
7 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
第 1  項前段及第 42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明定,惟按,「行政程序
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  年 1  月 1  日)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
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
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 90 年 3  月 22 日
(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令參照)。準此,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法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
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當時應
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定自行
政執行法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
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適用之餘地。」(法務部 91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090048491 號函
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全民健康保險費,其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87 年債權憑證,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其消滅時效期間,全民健康保險法並
未有明文規範,又無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6  條之
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 60 年度第 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即 90 年 1  月 1  日)前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 90 年 1  月 1  日起算
5 年,是移送機關於 91 年 10 月間,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移送執行,仍未逾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執行期間。
145.
發文日期:092.12.29
要  旨: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
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準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
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並未特別規定,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並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有關消滅時效中斷及重行起算等規定之
適用;倘該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即不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有關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律字第○九二○○○○○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
○九○○四八四九一號函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九二○○四
○七○八號函參照)查異議人滯納之六十六年度工程受益費,移送機關於
七十年間合法送達取得執行名義,是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
求權,依法務部前揭令、函釋意旨及民法規定,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期間為十五年,該消滅時效期間因移送機關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因該院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於七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而於當日起重行起算,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屆滿十五年,是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即已消
滅,即不得再執行。
146.
發文日期:092.10.21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
定。惟同法第一條、第二條前段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是稅捐之稽徵,始有前揭五年徵收期間
之適用,而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所處之罰鍰既非同法第一
條、第二條前段規定之稅捐範圍,自不得援引前揭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
147.
發文日期:092.07.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
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
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
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顯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即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
條徵收期間規定。本件異議人應納系爭遺產稅,依卷附繳款書所載,繳納
期限屆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二
十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法院執行,
嗣法院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移交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至
今尚未結案,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得繼續
執行之。
148.
發文日期:092.05.19
要  旨:
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二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
,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遺產於無遺囑執行人及受遺贈人時,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繼承人。
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
務,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
遺產稅之全部,均負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率,各別分擔,此
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最
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
林○及義務人傅○敏、林○慈、林○、林○等五人為被繼承人林○遺產之
共同繼承人,將渠等列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行政執行處於系爭遺
產稅應納金額全部範圍內,就異議人及其餘義務人等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149.
發文日期:091.12.1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
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分
別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又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
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年
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本件異議人滯納八
十六年七月份至九十年八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移送機關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一日向異議人送達催繳文書,移送機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系
爭事件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依前揭法令,均未逾執行期間及請求權行使期
間。
150.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案之公法上請求權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上開罰鍰之消滅時效並無相關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罰鍰案,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間移送執行時,既未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
間,其執行期間應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
151.
發文日期:091.09.1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
,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
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
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依前揭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
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
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本
件異議人應納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依卷附債權憑證附件所載,
繳納期限屆滿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月十五日(此亦為異議
人所是認),其徵收期間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起算五
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即徵收期間屆滿前,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
機關執行,則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系爭稅捐之
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自不受五年徵收期間之限制。
異議人主張已逾法定徵收執行期間五年云云,難認有理由。
152.
發文日期:091.05.2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
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
,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
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
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
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
此,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
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上請求權,依
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並依該項規
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上請求權於行
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復為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律字第九
○○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處分書係於九
十年九月一日合法送達,其執行期間,依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九十
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第七條規定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
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並未逾法定執行期間。退萬步言,縱令系
爭處分書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曾合法
送達異議人,惟因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九十年一月一日)即
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證券交易法並未有明文,又無
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為十五年,迄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函釋意旨,其
執行期間,係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五年,亦未
逾法定執行期間。
153.
發文日期:091.04.29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
四十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是以有關稅捐及依稅法所處罰鍰案件之執行期間自應優
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徵收期間。本件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日
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其徵收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五年,
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將系爭案件移送執行,並未逾上開徵收期間。
154.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公告法務部排除電子簽章法有關「書面」、「文書」或「簽章或蓋章」適
用之法規及項目
155.
發文日期:091.03.06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
)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是稅捐稽徵法有關徵收期間
之規定,僅限該法第二條所指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始有其適用
。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工程受益費不屬國稅、省
(市)或縣(市)稅之範圍,則工程受益費既非屬上開國、省(市)及縣
(市)稅捐之範疇,自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徵收期間
規定之適用。
156.
發文日期:091.02.21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除法規
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
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法務部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參照)。準此,行政
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有關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
期間起算日規定,必須以行政執行法施行前,該行政執行所欲實現之公法
上請求權,依當時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法規,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為限
,並依該項規定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期間。如該等公法
上請求權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無行政執行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法務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法
律字第九○○四八四九一號函釋明有案。本件異議人滯納系爭八十五年間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此項請求權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
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水污染防治法並未有明文,又無其他相關法
規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十五年,至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執行期間,依前揭函釋意旨,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
日起算。系爭罰鍰經移送機關於八十五年間通知異議人繳納,異議人未依
限繳納,移送機關於八十七年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於八十七年間核
發債權憑證結案,嗣移送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並未逾消滅時效之期間及執行期間。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
七條之執行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157.
發文日期:091.02.18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
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
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
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158.
發文日期:090.10.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
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
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令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營字第九○
八三一四六號令參照)。又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
結之行政執行事件,其執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
項規定,應從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起算。異議人所欠八十三年度工程受益
費,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為十五年,又異議人上開執行事件係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未經執
行之行政執行事件,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其執行期間應自九十年
一月一日起算五年,移送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並未
逾法定之執行期間,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無理由。
159.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該
院於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依移送機關檢具之該等文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異議人地址催繳執
行,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
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及程序
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60.
發文日期:090.09.25
要  旨:
本件移送機關檢具差額地價限期繳納函等文件移送臺北地院執行,該院於
九十年間移交予執行機關執行,執行機關核認該限期繳納函為行政處分性
質而予受理,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
條之一第一至三項、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第四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
定及程序從新原則,於法尚無不合。
161.
發文日期:090.03.22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
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
162.
發文日期:090.03.20
要  旨:
檢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
163.
發文日期:090.03.1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期間之請求權事項,是否溯及歷年積欠之工程受益費
疑義
164.
發文日期:090.02.26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法施行前移送機關已核准分期繳納執行之案件,於行政執行
法施行後,應受執行期間規定之限制
165.
發文日期:089.10.04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
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及時效期間計算等疑義
166.
發文日期:089.01.26
要  旨:
關於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需要之期限適用疑義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