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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11:09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44 條
1.
發文日期:096.09.21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
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
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通知
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 2  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所明定。又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時效期間(類似稅捐之核課期間)有無逾越,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本
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
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罰鍰移送執行,並非以異議
人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期間應適用行政
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核無稅捐稽徵法
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異議人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
法罰鍰,移送機關分別於 92 年、93  年間限期異議人繳納,經合法送達
,異議人並未提出其曾依法對該執行名義行政救濟之證明,應均已確定,
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而於 95 年 4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既於 95 年、96  年間已開始執行,依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
,仍得依法繼續執行。異議人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及
同法第 44 條第 2  項規定,本件係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執行法修正
施行前即已發生且得移送強制執行事件,至遲應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
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如移送機關移送執行之時間並非於 9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依法不得為執行,請駁回該案件,以符法定云云,並無理
由。
2.
發文日期:091.01.23
要  旨: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
行查封。」「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
知移送機關。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將有關卷宗送
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六條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
三十三條之二所明定。本件執行法院通知行政執行處稱「本院八十六年度
民執申字第七九○○號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朱○○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視為撤回終結在案,所請參與分配,無從辦理」,依規定將本件行政執行
卷宗檢還該執行處,則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既尚未受滿足執行,行政
執行處依法自應繼續執行。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之請求,扣押異議人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與執行法院前查封異議人之不動產,並非同一執行標
的物,無違反重複查封禁止之規定,異議人主張執行機關重複查封、程序
違法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
發文日期:091.01.02
要  旨:
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
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
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依移送機關所檢附八十
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繳款書記載因未合法送達,改訂繳納期間為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送達,則
系爭稅捐之徵收期間係自繳納期間屆滿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而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八十七年
三月三日檢具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證等文件移送地方法院強制執行,
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終結,經法院移由行政
執行處續為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無逾越五
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行政執行處自應續為執行。異議人執稱系爭五件地價
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云云,難以採據。
4.
發文日期:090.09.24
要  旨:
一、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
    不履行者」,指斟酌該義務內容,就義務人之財產狀況、身分、職業
    及生活情形等,依一般觀念,可認定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無正當理
    由而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本件卷內尚乏具體事證,認異議人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情形。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顯有逃匿之虞」,乃指依客
    觀事實,足認有逃亡或匿避之可能,已甚為明顯而言。本件異議人已
    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執行機關對公司(而非對異議人)寄送執
    行通知及傳繳函,難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尚難認異議人顯有逃匿之
    虞。
三、復按,公司之負責人於解任前所發生之報告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之原因,於其解任後,須「於執行必要範圍內」,始得命其報告
    或予以拘提、管收或限制住居,有無必要,應衡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
    之報告,以及原有之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
    是否消失而定。本件異議人於執行機關為限制出境後,曾到處報告公
    司之營運狀況等,則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對異議人限制住居為「於執
    行必要範圍內」,而有限制住居之必要。
5.
發文日期:090.09.19
要  旨:
按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屬於債務人所有
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者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
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法院二十五年
院字第一五八一號解釋足資參照。本件執行機關認移送機關所檢具之執行
名義合法成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稅款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車輛早已出售他人使用,請求執行機關尋找
系爭車輛並對該車拍賣抵稅云云,參諸前揭解釋意旨,自難採據。
6.
發文日期:090.09.1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是徵收期間之計算,除具備法定原因,
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外,應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開始計
算徵收期間,惟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財政部賦稅署九十年
八月十四日台稅六發字第○九○○四○八七七三號函參照。本件義務人滯
納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其徵收期間之計算,扣除暫
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已逾稅捐稽徵法五年徵收期間,執行機關自不得再據
以執行。
7.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八十八年度房屋稅依據土地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百
八十七條不得徵收及免稅規定無須繳納,移送機關核定欠稅移送,不符事
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揆諸最高
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處就此均無審認判
斷之權,異議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8.
發文日期:090.09.04
要  旨:
查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
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不
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滯納八十二
年度營業稅罰鍰,移送機關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即檢具前揭執行(債權)憑
證再行移請執行機關執行,核無逾越徵收期間之情形,執行機關依法自應
續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執稱本件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再行徵收,
核難採據。
9.
發文日期:090.07.26
要  旨:
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
行程序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至
於執行名義所記載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因執行機關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合法
成立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
三七六號判例參照),是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
濟程序予以救濟。本件異議人主張其未於系爭房屋營業得利,移送機關認
定與事實不符云云,顯係對於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為實體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署及執行機關就此均無審認判斷之權。
10.
發文日期:090.05.21
要  旨:
本件異議人所稱其欠繳營業稅業已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云云,顯係對於
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爭執,揆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
字第三七六號判例意旨,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異議人執此爭執,於法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此外,異議人申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執行機關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審認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而為妥適之
決定,併予指明。
11.
發文日期:089.10.24
要  旨: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行政
執行法,業經行政院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