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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7:41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29 條
1.
發文日期:110.05.1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所稱「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代履行之費用,由執
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司法實務見解有對於執行機關將人事
費用納入估計代履行費用之個案,認為人事費用與執行相關法令之目的間
具有必要性及關聯性,且其確係依其執行個案之工時予以估算者,執行機
關得命義務人繳納該等人事之代履行費用
2.
發文日期:109.04.27
要  旨:
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 71 條命清理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核其義務內容不
具裁罰性,非屬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3.
發文日期:107.05.02
要  旨:
強制執行如係由執行機關指定機關內人員履行者,係屬「直接強制」,而
非屬行政執行法規定「代履行」,第 29 條第 1  項所稱「指定人員」,
除其他法律對於行為義務之執行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包含執行機關內
之人員
4.
發文日期:104.04.10
要  旨: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
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
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執行,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
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 1  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
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
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第 2  項)。」「代履行費用……,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
署)依第 2  章之規定執行之。」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第 29 條、
第 34 條所明定。故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
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為避免代履行後,義務人無
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執行機關得估計其數額,命
義務人先行繳納。準此,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
執行法已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是以違法傾倒廢棄物
案,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於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得由執行機關作成
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
如逾期不繳納時,得移送行政執行(本署 90 年 9  月 5  日行執一字第
003004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於期限內完成清除、處理其所有廠區之廢棄物,爰以行政處分命異議
人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繳納代履行費用,並敘明其繳納數額
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不足之差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
行政執行等語,嗣因異議人逾期不履行,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5.
發文日期:103.12.22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8、29  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參照,縣(市)政府為避免坑洞遇雨恐成水池而影響公共安全
或有造成災害之虞,依比例原則如認有加設圍籬必要時,自得採行間接強
制執行方法,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先行設置防護圍籬,作為代履
行方法之一
6.
發文日期:103.07.31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32  條規定參照,所稱「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
執行目的」,係指執行機關已優先採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惟義務人仍拒
不配合代履行,或課以怠金,仍不履行原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致間接強
制顯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即可,斟酌實際情況轉換為直接強
制;另行政執行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
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7.
發文日期:103.01.07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27~29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規定參照,該條例
所定「遷移」法定義務如屬得由第三人代為執行者,自得依法委託第三人
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但該條例未明定得「廢棄」徵收範圍內物件,基於比
例原則,執行機關應以適當方法為之,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
因此尚不得逕將物件以廢棄物處理
8.
發文日期:101.10.0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再按,「義務人依
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
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按行政
執行處自 101  年 1  月 1  日起改制為分署,下同)就義務人之財產執
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 、移送書。2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令
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代履行費用…,逾
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亦分別為行政執
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4 條所明定。故義務人應納代履行費用,主管
機關以行政處分限期義務人繳納,義務人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
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等執行名義移送分署執行。此與民事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不同。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代履行費用
,檢附移送書、處分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
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
行,並無不合。
9.
發文日期:101.09.05
要  旨: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
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10.
發文日期:100.06.15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定等規定,有
關水利法第 93 條之 4  限期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故
行為人屆期不遵行所為行政執行程序,縱依法交由下級機關執行,仍應以
經濟部為行政執行機關並以其名義行之
11.
發文日期:098.07.23
要  旨:
關於「代履行」係指義務人依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
書或其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並於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
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
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12.
發文日期:091.08.12
要  旨:
查行政執行法第一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之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
,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處分書
定有履行期間,而逾期不履行者,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
財產執行,復為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另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亦規定:「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
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而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
行之目的,同條第二項規定:「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
…」故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該
條立法理由參照),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移
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故本件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
13.
發文日期:090.09.05
要  旨:
有關行政執行之代履行費用,應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未繳納者,可
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14.
發文日期:084.01.25
要  旨:
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為行政法上之義務疑義
15.
發文日期:083.07.28
要  旨:
寺廟管理人召開信徒大會是否為行政法上之義務疑義
16.
發文日期:077.04.13
要  旨:
按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公墓內墓區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
方公尺。次按嘉義縣番路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每一座墓基面
積不得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使用人營建墳墓,
墓基超過十三.二平方公尺固違反該鄉公墓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但
如未超過十六平方公尺時,似不得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處理。至於得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理乙節,如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第
四條所謂「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係僅指法律及授權命令時,似不
得依行政執行法處理之。
17.
發文日期:054.01.21
要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其性質係屬一行政命令之法規,人民違反該規則僅得依行
政執行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其因代執行之結果所生之費用自得向義務人
徵收,義務人如拒不繳納該項費用時,似難逕送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惟義
務人因此獲得財產上之消極利益 (財產應支付而未支付所生無形的利益)
,代執行之官署或受命代執行之第三人,似可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
提起請求不當利得返還之訴。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