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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7:04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第 21 條
1.
發文日期:106.12.29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
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 年 11 月 27 日 106
年度聲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准予管收之理由三記載:「至相對人雖辯稱
未收到執行命令,伊目前身體不適持續就醫,無法履行義務云云,惟……
相對人雖患有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合併黃斑部積水,然經治療已得到
控制,其所患糖尿病之病情穩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 106  年 6  月 20 日 106  振醫字第 867  號函可證,足認相對
人尚不因此失其履行義務能力,難認相對人上開所辯可信。」是顯見士林
地院裁定准予管收時即已審酌義務人罹患糖尿病等之病情,尚難認有恐因
管收而不能治療之情形。次按行政執行分署於第 1  次管收義務人時,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下稱管收所)曾於 105  年 3  月
28  日表示略以:義務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日管收入所,因高血壓、
糖尿病、胃潰瘍及併發性眼病變等,持續在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及服藥
中。是義務人所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病情,管收所內亦有專業醫療人員
足以照護。另第 2  次管收義務人後,行政執行分署於 106  年 11 月
27  日下午借詢時,(問:目前身體狀況如何?)義務人表示:「收縮壓
181mmHg 、舒張壓 94 mmHg 、脈搏 107bpm。」並無表示有其他身體不適
之情形。此外,行政執行分署亦於 106  年 12 月 5  日函請管收所注意
義務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予以適當之醫療照顧,該所 106  年 12 月
13  日函復略以:義務人於 106  年 11 月 24 日入所,因糖尿病、高血
壓、胃潰瘍及高血脂等症,在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服藥,該所將依其醫療
需求,提供必要之照護等語。準此,義務人並無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
能治療之情形。
2.
發文日期:105.09.08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
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1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
持之虞者。2 、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3 、現罹疾病,
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又如義務人或
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
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
而得停止管收。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丁○○、姊姊戊○○、配偶乙○○
、子女己○○、庚○○、辛○○、壬○○同住一戶,異議人之子女除庚○
○外,均已成年,有謀生能力,其中己○○獨資經營癸○○商行,辛○○
任職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又除異議人外,其全戶 104  年度所得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87  萬餘元,投資與房地現值金額合計更高達 5,510  萬
餘元。準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
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3.
發文日期:104.10.14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
改制為分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3 、現罹疾病,恐因管
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查行政執行
分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管收後,由執行員持管收票於當日(
104 年 9  月 9  日)將異議人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管收所
(下稱臺南看守所)管收,該所隨即於當日晚上將異議人護送高雄榮民總
醫院臺南分院(下稱高榮臺南分院)進行治療;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10 日函請臺南看守所注意異議人之飲食及身體狀況,並給予適
當之醫療照顧,同時亦函請高榮臺南分院查明異議人之治療情形及恢復狀
況;行政執行分署行政執行官復於 104  年 9  月 11 日下午親自前往高
榮臺南分院探視異議人,異議人表示:「身體狀況好轉,有吊點滴、服用
醫生開的藥,醫生表示下週一就可以出院。」嗣臺南看守所於 104  年 9
月 14 日從高榮臺南分院將異議人接回該所;又高榮臺南分院亦於 104
年 9  月 16 日函覆行政執行分署略稱:「……診斷疑似登革熱並收住院
給予隔離及治療,因病患有心臟疾病,預計 104  年 9  月 14 日做心臟
超音波檢查,若血液報告恢復正常,給予立即出院。」行政執行分署並於
104 年 9  月 22 日至臺南看守所提詢異議人,異議人略稱:「今日上午
有○○醫院及○○榮總醫院的醫生有前來抽血,○○醫院是要檢查血壓及
血小板,……奇美的醫師有開降血壓、胃藥及十二指腸的藥給我服用,登
革熱已不需服藥了。我是 9  月 14 日晚上 7、8 點由看守所將我自○○
榮總醫院接回看守所內。……」。是以,異議人於管收期間已獲得妥適之
醫療照顧,治癒登革熱,並無前揭規定所稱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
療之情形,其異議主張現罹患登革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行政執行分
署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云云,顯無理由。
4.
發文日期:104.09.21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
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
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
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
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
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
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
住居。而所謂「於執行必要範圍內」,應衡量其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對執行程序進行之影響是否消失而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270  頁參照)。查丙○○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
)於中華民國(下同)88  年 12 月 30 日設立登記時,甲○○即為該公
司之負責人(88  年 12 月 30 日至 94 年 12 月 8  日),丙○○公司
全體股東於 94 年 10 月 14 日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甲○○於 94 年
12  月 8  日再將其出資額轉讓予丁○○,雖丙○○公司已於 95 年 5
月 12 日解散,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惟本件滯納營業稅年度係 92
至 94 年,均在甲○○擔任負責人期間,丙○○公司銷售貨物、餐飲,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 億 4,810  萬 5,613  元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
銷售額,經行政執行分署調閱丙○○公司往來之金融機構提供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僅有開立存款帳戶,並無資金進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
資金進出,惟自 91 年 9  月 27 日後資金進出最多 30 萬元,並無前述
4 億 4,810  萬 5,613  元之資金進出資料。丙○○公司為信用卡特約商
店,行政執行分署復調閱刷卡銷售商品之交易結帳款匯入該公司指定銀行
、帳戶資料,發現丙○○公司於滯納年度之前揭帳款分別匯入甲○○、第
三人戊○○之帳戶,而戊○○帳戶亦有部分資金再轉至甲○○之支票存款
帳戶等情。另行政執行分署於 100  年 8  月 2  日詢問清算人丁○○公
司經營狀況,其陳稱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僅提供身分證當負責人;
並調閱丁○○自 88 年 12 月 30 日至最後交易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僅有
小額資金進出,前述鉅額款項流向何方,甲○○既為當時之負責人,自應
知悉。行政執行分署乃通知甲○○到場說明,經訊問及調查後,認甲○○
擔任負責人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管收事由,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管收,經該院以甲○○於 88 至 94 年間擔任丙○○公司之負責
人,每月領有 2  至 5  萬元,對於公司之營運及財務情形應有相當之了
解……等為由,認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之必要,當庭諭知准予管收。是
異議人主張其辭卸負責人後,丙○○公司之欠稅已與其無關,況丙○○公
司已解散,行政執行分署不詢問現任負責人即清算人或會計師,而以「擄
人勒贖」之手段,強迫自然人清償公司之稅捐債務,亦有違誤云云,尚無
可採。
5.
發文日期:102.02.08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稅捐稽徵法第 23、24 條等規定參照,法務部 101
.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釋令對於稅捐案件,如經分署執行,
移送機關未能全額受償,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者,亦應有所適用,即稅捐
案件經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執行期間)效果,亦不生
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6.
發文日期:093.11.25
要  旨:
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
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
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主張與黃○玲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幼女乙節,事屬婚姻
及血緣關係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執行機關所得審認判斷。本件異議人投
保薪資金額為 9,200  元,縱令渠等為一家人,且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惟
依一般經驗法則,黃○玲之收入顯較異議人更有能力負擔其本人及 2  名
子女之生活所需,異議人陳稱一家生計因其遭管收而有難以維持之虞云云
,自難採信。
7.
發文日期:093.02.1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管收,以促使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
之人自動履行義務為目的,為兼顧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一家生計
,行政執行法第 21 條第 1  款固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
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1、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惟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負擔其一家生
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收而其一家生
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本件異議人有子女 3  人,均已成年,有謀
生能力,其中 2  人有薪資所得,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生
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8.
發文日期:092.05.15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
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依條
文之反面解釋,如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雖被管收,但另有其他人
負擔其一家生計,或其他情形足認未影響其一家生計者,尚難認因其被管
收而其一家生計難以維持,而得停止管收。查異議人之兒女既均成年,均
有謀生能力,妻子、女兒也工作中,尚難認為因異議人被管收,致其一家
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而有須停止管收之情形。
9.
發文日期:091.12.06
要  旨:
一、按義務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
    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為行政執
    行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查異議人係執業律師,其配偶亦有工作,依
    卷內資料,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所得實高於一般國民收入水準,並無具
    體事證足認因其被管收致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
二、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
    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
    收所。」此為行政執行法對拘提管收之特別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上開規定應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優先適用。
10.
發文日期:091.03.21
要  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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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之法規及項目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